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2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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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文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

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3日因酒醉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仍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沿東英十一街往十全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一街三賢停車場前,欲左轉駛入三賢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吳許亦芬自十甲市場往三賢停車場方向徒步行走,因江文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處與吳許亦芬之左側身體處發生碰撞,致使吳許亦芬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頭頸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江文則未受傷)。

江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庭宇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因自身經濟情況困窘,於訴訟過程已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許亦芬商談和解並提出具體補償方案,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第60、69頁)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撞擊告訴人吳許亦芬,致告訴人吳許亦芬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吳許亦芬達成共識,惜終究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許亦芬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吳許亦芬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持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要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然原審業已說明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吳許亦芬達成和解,以徵得被害人吳許亦芬之諒解,自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

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105年2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為無駕駛執照者,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車輛上路,造成被害人吳許亦芬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且為全部肇事因素,堪認其平時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是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或未予緩刑宣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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