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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欣怡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楊欣怡提起上訴,被告分別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是針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1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如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附件一)。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魏國芳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考量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外慯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多處擦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心悸、頸椎韌帶扭傷、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有較高之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3-174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3-174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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