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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文(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王○貞談和解,而且我本身有責任保險可以支付賠償款項,但對方都不願意跟我談,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74號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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