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5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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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忠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余錫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受傷將近1年,被告從未出現向告訴人道歉,應認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所為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審酌上情,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行為未見積極悔悟,不宜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等語,有上訴書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9-10頁),又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減刑事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事項。

又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下門牙斷裂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具狀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過輕或失衡之不當情形。

至於上訴理由雖稱本件並未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云云,然而,被告早於原審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中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而彰顯其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透過告訴人之子轉達慰問及歉意,此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頁、交簡字卷第9頁、交簡上卷第61頁),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本件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判決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及關於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忠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

主 文
劉榮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信義街2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王余錫雲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由信義街296巷前穿越馬路,劉榮忠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王余錫雲之身體,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下門牙斷裂之傷害。
劉榮忠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劉榮忠(下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余錫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㈣、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㈥、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三、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雖於112年8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將本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待證事項為釐清本件車禍當事人間肇事責任;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領有駕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意見,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告訴人雖亦有穿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情狀,惟被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下門牙斷裂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下門牙斷裂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具狀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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