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7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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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欲閃避其開啟之車門,而失控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4日達成調解,被告並於113年2月22日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原審判決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難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精神及身體上創傷,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㈣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機車先行,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腰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頷挫傷等傷害,且坦承犯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及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未能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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