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7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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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宥瑞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犯罪事實:陳宥瑞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5巷與榮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

適賴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於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陳宥瑞之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遂與陳宥瑞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賴美娟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疑似尾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陳宥瑞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賴美娟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判決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賴美娟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疑似尾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美娟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賴美娟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而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賴美娟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賴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61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

則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始與告訴人賴美娟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美娟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又告訴人賴美娟並同意被告諭知緩刑,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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