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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彥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賴彥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妤真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規,而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骨骨折之傷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此節,量刑仍屬允洽。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民國112年10月19日及25日和解書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已積極彌補自身過錯,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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