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4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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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敏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號案:111年度偵字第3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建元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須接受重建手術及需由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復健4個月,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實屬過輕,無法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以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年逾七旬,供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因子,堪稱允當妥適,並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納入考量,所處之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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