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7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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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郭雅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雅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郭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雅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和解,且經濟不佳,無力負擔罰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廖青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告訴人為重,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嚴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77至第78頁)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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