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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增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係在路口紅線違停後起駛,且有超速行駛、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員警未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予以記載,已屬違法;
又事故發生於14時44分,告訴人竟拖延至20時6分就醫,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無從認定係舊傷或是交通事故所致;
另原審判太重,希望撤銷改判、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
(一)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10年度發查字第100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43頁)之當事人即告訴人蔣佩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固記載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惟不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與有過失,本無從以告訴人之過失,而得免除被告刑事過失之責。
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發查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發查卷第45頁、第51至5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自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39巷內起駛相當距離後右轉進入建成路739巷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方與逆向行駛建成路之被告發生碰撞,而右轉車輛顯示右轉燈號,本在對其後方直行車及對向左轉車警示,尚非對右轉後之逆向來車負警示之義務,是縱告訴人於起駛前有將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處、右轉時有未顯示右轉燈號等交通違規行為,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2分47秒許進入路口,於14時42分48秒許雙方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稱:伊當時在巷口注意左方有無車輛,再看伊右方,被告騎機車在伊右方,伊右轉,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足徵本件係告訴人甫駛入路口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而非進入建成路直行一段距離後方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本需貼近路口方可取得視角觀察來車,又需先觀察左側建成路順向來車確保安全無虞,方能再轉頭查看右側即將直行之建成路路況,卻於1秒鐘內隨即與逆向進入路口之被告碰撞,以此情狀,本難期待告訴人可即時窺知右側有被告機車駛來、甚至預料右側會有重大違規之逆向來車而預作防範,即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更純係其臆測,並無證據可佐。
(二)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之15時19分許配合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75頁),於案發當日20時6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9頁),是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配合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結束時間,諒已不足5小時,被告認告訴人拖延就醫云云,已難憑採。
況告訴人於談話紀錄中已向員警表明「左膝蓋」、「左右手」受傷等語,參以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倒地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考,則騎乘該機車之告訴人受有傷勢,即與常情無違。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觀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查被告雖聲請:⑴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部監視器、員警秘錄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證明其通緝到案係遭違法拘捕,且遭不正對待,放任染疫員警與其接觸、違反防疫規定;
⑵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成因;
⑶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補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⑷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女書記官妨害公務、對其性騷擾及男書記官妨害公務、隱匿公文犯罪移送檢察官偵辦云云(見本院卷附陳報狀)。
然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
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1年4月確定(第②案)。
嗣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後迄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參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臺中○○○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中之「告訴人乙○○」,應更正為「告訴人蔣佩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7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見11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第97頁)。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上,因而與告訴人蔣佩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7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之慢車道上,適蔣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39巷右轉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蔣佩穎受有右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佩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是為了找車位才逆向而行,但伊已經很靠路邊騎車,是告訴人乙○○突然從巷子轉出,看到伊還不剎車,2車才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蔣佩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騎乘機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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