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0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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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珠


王靖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曾瑞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前直行。

而同一時間,被告即告訴人王靖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闖越黃燈往前直行。

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附近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曾瑞珠受有左側內側小腿足及右小腿外側足踝多處瘀血之傷害,王靖螢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曾瑞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曾瑞珠、王靖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瑞珠、王靖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曾瑞珠、王靖螢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有關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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