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12,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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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駕駛黃貴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後側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洪薇婷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舌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長、左肩部挫傷、雙手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

黃聰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詎黃聰敏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洪薇婷情況,明知洪薇婷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洪薇婷,旋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逕自驅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薇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聰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37、46頁),核與告訴人洪薇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卷第3、18-20頁)、證人黃貴美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5-17、45-46頁)、現場目擊證人曾士朋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他卷第12-14、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27頁)、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8-43頁)、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4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5-5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棄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其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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