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2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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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晴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自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快車道起步往慢車道方向行駛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快車道起步往慢車道方向行駛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因卷內並無任何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相關照片,故應刪除起訴書關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亦有留在現場、向員警陳稱為肇事者,且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4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駕車起步時,疏未禮讓騎車行進中之被害人段宏儒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所為手段雖輕,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的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丙○○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段○彤、段○薰為丙○○與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由丙○○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給付丙○○、乙○○及段○彤、段○薰等4人一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112年8月14日前給付580萬元予丙○○等4人(不含丙○○等4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會計一職,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現有子女2名(均在學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丙○○、乙○○及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丙○○等4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且告訴代理人、丙○○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獲取丙○○等4人之諒解,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兼顧保障丙○○等4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丙○○等4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一即被告與丙○○等4人於112年6月14日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與丙○○等4人於112年6月14日在本院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快車道起步往慢車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段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慢車道往樹王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段宏儒因而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五腳趾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給予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乙○○、丙○○、戊○○、己○○委由柯連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段宏儒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親自電話報案,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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