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5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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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士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士毅於111年11月4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瓅儀,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仁慈街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仁慈街時,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亦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以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仁慈街,適告訴人賴立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仁慈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跟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1、45至48、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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