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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正
孫翰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正、孫翰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惠正受雇於詠淯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淯公司),且係詠淯公司向有誠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有誠建設龍井區龍目井段幸福有城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志偉工程行向詠淯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鋼筋工程後,由明輝起重機行向志偉工程行再承攬其中之鋼筋吊掛工程,並雇用孫翰祺為起重機司機。
二、李惠正、孫翰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工地,宣導各項作業活動均須與本案工程工地上方之高壓電線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後,李惠正於孫翰祺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筋時,本應注意自行或指派監視人員在場監督孫翰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有無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指派其他監視人員在場監督即離開鋼筋吊掛操作現場;
孫翰祺於前開時間、地點,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筋時,亦應注意其在移動式起重機吊臂前端綑綁長度約4公尺之PVC塑膠管後,有無與高壓電線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吊臂伸長之高度,致PVC塑膠管因接近高壓電線產生電弧,造成電流流經移動式起重機傳至吊掛鋼筋,再經由當時負責持無線電聯繫鋼筋吊放位置,並手扶吊掛鋼筋之楊文貴之手、身體流至地面,與大地構成迴路,造成楊文貴受有臉、頸及全身燒燙傷(2-3度體表面積73%)、急性腎衰竭、高血鉀、代謝鹼中毒與敗血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惠正、孫翰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無違,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文貴之子楊東昇於職業安全衛生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相1409卷第15-19頁、第111-113頁,111偵32306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相1409卷第157-160頁、第177-179頁,111偵32306卷第191-193頁)、證人即在場之志偉工程行負責人楊文溪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相1409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09-114頁、第119-120頁)、證人即在場人李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相1409卷第25-27頁、第101-103頁,111偵32306卷第157-158頁)、證人即在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相1409卷第153-155頁)、證人即在場人王欽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相1409卷第161-164頁)、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黃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306卷第29-31頁)、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張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2306卷第33-35頁、第139-141頁)、台電公司人員曾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2306卷第37-39頁、第149-150頁、第173-174頁)相合;
復有職務報告、楊文貴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工地現場分區圖、楊文貴住所及其遺體照片、本案工程工地之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4051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11年8月11日中供字第1112677006號函及檢附鄰近高壓電作業安全宣導紀錄表、同營運處111年6月7日中供字第1118069327號函及檢附起重機感電災害文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11048666號函及檢附感電災害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1相1409卷第13頁、第35-49頁、第93-99頁、第115-125頁、第131-151頁,111偵32306卷第41-63頁、第67-69頁、第73-83頁、第99-135頁,112偵17550卷第27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楊文貴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此觀勞動部所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2點甚明。
又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此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所明定,依同規則第2條之規定,此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
⒉被告李惠正雖非被告孫翰祺與楊文貴之雇主,被告孫翰祺亦非楊文貴之雇主,然被告李惠正係原事業單位詠淯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即負有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責。
被告2人經台電人員之宣導,已知包含吊掛鋼筋在內之各項作業活動均須與本案工程工地上方之高壓電線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被告李惠正應自行或派員監督被告孫翰祺與楊文貴執行吊掛鋼筋至預定位置時,有無遵守上開宣導事項,以防止在場之勞工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災害;
被告孫翰祺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復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自行在移動式起重機吊臂前端綑綁長度約4公尺之PVC塑膠管等語(見111相1409卷第109-111頁),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自應注意保持綑綁PVC塑膠管之吊臂與本案工程工地上方之高壓電線間之安全距離,以防止在場之勞工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災害。
而綜合參酌前揭被告2人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可知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惠正疏未注意留在現場監督或派員監督被告孫翰祺與楊文貴正執行之高危險業務,被告孫翰祺亦疏未注意其自行加裝PVC塑膠管後,導致機械可能更接近高壓電線,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臂使之過於接近高壓電線,致產生電弧,造成電流流經移動式起重機傳至吊掛鋼筋,再經由手扶吊掛鋼筋之楊文貴之手、身體流至地面,與大地構成迴路而引起感電,被告2人各有違反其等分別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之處,均應負過失之責。
⒊楊文貴嗣後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感電事故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且不治死亡,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顯然與楊文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惠正係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之責,被告孫翰祺係實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人,疏於注意保持吊臂和高壓電線間之安全距離,造成楊文貴死亡之結果,楊文貴之家屬亦因此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事後均坦認其等所負責之事項及本案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和楊文貴之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楊東昇撤回告訴(見111偵32306卷第199-2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2人有彌補楊文貴之家屬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先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135-136頁)。
被告2人素行良好,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性質上屬於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顯有不同,且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和楊文貴之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楊東昇撤回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亦有彌補楊文貴家屬所承受之傷痛之積極舉措,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惠正未盡監督之責,被告孫翰祺未注意將綑綁在吊臂前端之PVC塑膠管與高壓電線保持2.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各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文貴受傷進而死亡之結果以外,同時致在場綁鐵之告訴人劉怡萱受有臉部、左側上肢、左側胸壁、左側腹壁、左背部、臀部和左大腿電燒傷與腹壁皮下異物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怡萱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劉怡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其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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