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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BAC(中文譯名:梁文北;
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BA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BAC(中文譯名:梁文北,下稱梁文北)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卓韋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於梁文北駕駛車輛前方準備左轉,梁文北駕駛車輛即自後撞及卓韋義駕駛車輛車尾,致使卓韋義因而受有頸部、右肘挫傷、門牙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梁文北因擔憂自己為逃逸外籍身分為警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卓韋義,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韋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文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卓韋義、證人裴美莉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駕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5日中監駕字第11202268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5798號偵卷第39、45至61、69、71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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