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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BAC(中文譯名:梁文北;
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甲○ ○○ ○ (中文譯名:梁文北)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3年2月12日,有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13日中檢介閏112限出通40字第1129067232號函暨檢附之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8497號偵卷第19至22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中檢介閏112偵28497字第11290836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先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並於113年1月30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失聯外籍人士,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於遭遣返出境後返回臺灣之可能性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顯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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