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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南生
輔 佐 人 安玉貞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南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3 頁),是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件被害人黃銘貴所受右手背、兩膝、右小腿多所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現已72歲,曾在精神科就診(有預約回診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又被害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偵卷第39頁),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
被 告 安南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南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自由路欲跨越雙黃實線時,適黃銘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此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黃銘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兩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詎安南生肇事發生碰撞且致他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報警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南生之供述。
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騎機車撞我,他撞我的左側,對方沒有倒地,我想我也沒死,我想算了,我有跟對方講好我才騎走的,我不知道對方有報警云云。
2 證人黃銘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錫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黃銘貴受有右手背、兩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違規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黃銘貴非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被告騎乘機車與黃銘貴騎乘機車碰撞後,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黃銘貴以手機報警,於等候警方到場之期間,被告逕自牽起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安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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