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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太平清潔隊附近起駛,欲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而緊急剎車,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甲○○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甲○○知悉乙○○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雖下車查看乙○○情形,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乙○○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佯裝撥打電話後迅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99至101頁),並有證人賴嘉德、何冠全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3至43頁),以及警員張國峰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照片、乙○○之長安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駕駛人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9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82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5至50頁、第53至81頁、第85頁、第8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前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卻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逕自駛離事故現場,惟本案係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以車牌查詢車行紀錄,並查訪周遭店家,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肇事,後並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因事故現場燈光昏暗,無法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當下為何人駕駛肇事逃逸之車輛等節,有警員張國峰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9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829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認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又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收入,沒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扶養,患有白內障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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