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9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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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其駕車行駛在僅准左轉通行之內側車道且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亦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及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Yearwood Keith Francis(貝里斯籍,中文姓名:易穆愷。

下稱易穆愷)騎乘UBike,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易穆愷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背部拉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明紳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穆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紳被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穆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1982卷第33-36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偵21982卷第23頁、第37頁、第41-63頁、第73-8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2偵2198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被告駕車行經之道路路面劃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由內而外依次為僅准左轉通行、僅准直行及僅准右轉通行,行車管制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且當時天候晴、有暮光亦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偵21982卷第43-45頁、第73-77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當應注意遵守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及行車管制號誌,依前述事發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前開標誌及號誌,沿僅准左轉通行之內側車道,於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逕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應有過失。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有違反僅准左轉通行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之過失,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經其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112偵21982卷第43頁、第73-77頁),應可認定。

㈢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為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再次故意違反法律所課予之駕駛人義務,可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過失程度非微,已有不該,竟於肇事後,基於規避行政責任之動機,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並採取表明身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措施之義務,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擅自離開現場,誠值非難,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稱輕微,並無大礙。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5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見112偵21982卷第101-102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與積極作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經濟、工作、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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