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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聖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聖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聖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崇德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跨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行駛,適邱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謝聖隆右後方,因謝聖隆突然於機車車流間驟然往右偏向,邱玉婷因而閃避不及,而追撞謝聖隆駕駛之甲車,致邱玉婷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深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肘、右手、右手中指小指、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謝聖隆於肇事後,回頭觀望倒地之邱玉婷,其可預見邱玉婷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聖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玉婷因而倒地受傷,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法律規定要讓直行車,我往右靠時,不會沒有往後看就往右,我不知道為何說我沒有禮讓,且告訴人非常高速,我當時車子一直慢慢減速,我不知道法律上禮讓直行車是如何定義,且告訴人不是碰到我的車子才倒,是告訴人車子已經傾斜才碰到我的車子,我有聽到煞車聲,也有回頭看,我猜告訴人一定是摔車,但我覺得不是我撞到她的,所以我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15至17、89至91頁、本院卷25至31、55至60、95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19至21、23至24、90頁、本院卷25至31、55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至52頁;光碟附於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5、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7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固執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證人邱玉婷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直行車,被告是從最左邊往右急切,我看到被告的車時,有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的前輪有碰到被告後輪右邊,後來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再參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8:00:43之時,尚騎乘甲車跨壓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於畫面時間00:08:47之時,即在山西路2段與崇德二路2段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確實於斯時在有其他車流之情況下,仍快速、驟然穿梭車流往右偏向,導致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08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再徵之證人邱玉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倒地時有2個路人過來幫忙,路人告知我,他們有按喇叭、也有叫被告要停下來,但被告往後看一下就騎走了,我倒地前也有看到被告有往後看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想要慢慢靠右,看工地是否有我們老闆指定的地方,我只聽到很大聲煞車聲,我當時也知道告訴人的車子有輕輕的碰到我車子右後方,我的車子後面相接的地方有稍微裂開了,我也有回頭看,我猜告訴人一定是摔車,我想說是告訴人撞我,所以我就沒有留在現場,我認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7、57、97頁)。顯見兩車碰撞後,被告確實有轉頭查看之動作,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才跌倒,認為與其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惟參以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一般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經時空計算之告訴人車速為每小時48.99公里、鑑定意見等,已為詳盡之記載,並認被告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之本案交通事故客觀事實,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此部分自承之內容相合,足見被告充分知悉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驟然自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外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往右偏向至外側快車道,並穿梭在機車車流間隙中,告訴人則因被告以前開驟然偏向而自告訴人之左前方其他機車旁竄出之行車方式、猝不及防,而為避免直接撞及甲車始緊急煞車,然仍因事出突然不及煞車,於輕微碰撞甲車之後輪右邊致人車倒地,倘告訴人係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或未緊急煞車後摔倒在地,告訴人即有可能直接撞及甲車,而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因前開原因摔車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對此經驗法則不知之理,是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回頭查看後,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有傷害,卻仍駛離案發地點,足見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與其無關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車道線、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即冒然於內側快車道與快車外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向右偏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被告具有過失,且更即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該等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
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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