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5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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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信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偉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

參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偉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乙○○及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3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向上路路口,欲前往路旁地磅站等待過磅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7時33分許,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向上路7段路口引道,致其左側車身佔據慢車道,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適有黃偉駕駛之MML-202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沿沙田路由北往南右轉駛入向上路7段路口時,亦因未注意行至劃有讓路線、設有讓路標誌之右轉引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停車,而自後追撞上開營業大貨車,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黃偉仍因外傷性頸胸部脊椎損傷併脊髓神經受損、腦部缺氧、顏面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意識呈深度昏迷狀態,瞳孔對光無反應,血壓、心跳及呼吸均靠藥物及呼吸器維持。
經童綜合醫院詳細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黃偉之父乙○○及母丁○○已充分明白並簽屬器官捐贈同意書。
遂於111年11月17日19時14分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偉之父乙○○及母丁○○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黃偉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追撞,並造成其死亡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偉死於上開事故之事實。
㈢ 本署111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員警11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現場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4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黃偉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雙方均有肇事原因責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
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書(診斷書號960553號)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偉因上開事故發生,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去事故現場時,當場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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