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6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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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臆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臆嵐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濟世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同路段11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欲穿越馬路之傅孫瓊,致傅孫瓊倒地而受有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王臆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臆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來于、傅榮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1月28日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34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無誤;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傅孫瓊,其有過失甚明。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害人雖亦有行至雙向兩車道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之疏失,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於刑事程序僅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即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其具有上述過失及被害人前揭亦與有過失之情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被害人家屬等精神上之痛苦甚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保險理賠證明等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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