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42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皓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輪運通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安輪運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臨港路7段與臨港路7段585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劉玉峯駕駛乘載陳寶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A車左側車身碰撞同路段中間快車道由張滄育駕駛之RDB-2187號租賃用小客車右前車頭、A車前車頭碰撞由邱國正駕駛之AWB-7085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A車前車頭碰撞外側快車道由黃瑞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B車)左後車身、B車前車頭因而碰撞外側快車道上前方由施性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車尾、C車後車尾碰撞外側快車道上前方由林元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B車前車頭碰撞中間快車道前方由林柏良駕駛之6G-908號自用大貨車,致施性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另陳寶玉經緊急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因胸腹部及背腰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許皓凱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玉之配偶石峰源、陳寶玉之子石家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皓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駕駛人施性聰、劉玉峯、張滄育、邱國正、黃瑞民、林元繁、林柏良;
證人即安輪運通公司負責人黃政源分別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3頁,偵42803卷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A車行車紀錄器紙卡(大餅)、車籍及駕機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安輪運通公司貨運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2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91號函暨檢附之A車鑑定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898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7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3張(見相卷第61至67、77、111、113至115、117至154、155至160、161、163、205、219至231、233至241、251頁,偵4270卷第130至167、177至1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6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A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上開車輛,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A車追撞前方車輛,進而發生前述之連環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陳寶玉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陳寶玉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9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未遵期到庭應訊,然經本院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已未居住於偵查時所陳報之居所址,故未收到傳票等情,此有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已遵期到庭應訊,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係藉故逃逸而拒絕到庭。
從而,被告尚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車輛於道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應謹慎注意道路狀況,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連環車禍事故,造成相關用路人受傷及財產損失,更致使被害人陳寶玉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寶玉之家屬石峰源、石家鴻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陳寶玉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施性聰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性聰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過失致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