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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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江峰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江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8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更侵害被害人賴蘭香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的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炳憲,及被害人之父親賴松雄、母親賴張雲、被害人之女兒邱可馨等人調解成立,被告及訴外人即車主陳雪櫻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含被害人家屬已經請領的強制險20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60萬元,至於餘款部分應於113年4月27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尚未經法院核定;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臺灣銀行113年2月29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仰賴老人年金生,已婚,有成年子女2人,無須扶養之親屬,但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常有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及賴松雄、賴張雲、邱可馨等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即上開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78號
被 告 魏江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江峰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敦化路2段與經貿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賴蘭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貿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魏江峰見狀後煞避不及,撞擊賴蘭香騎乘之機車,致賴蘭香倒地,因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魏江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死者賴蘭香之子邱炳憲告訴而由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江峰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監視器及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2張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賴蘭香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賴蘭香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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