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8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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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承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承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黎承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與 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適張雯瑗騎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PZ-2005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直行前進,黎承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 身遂與張雯瑗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 雯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左膝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黎承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張雯瑗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黎承秉明知其駕 駛上開小客車與張雯瑗所騎上開機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張雯瑗人車倒地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 務之人,理應將張雯瑗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 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雯 瑗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張雯瑗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 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雯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承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瑗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雯瑗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張雯瑗,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張雯瑗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雯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3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張雯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建請給予被告緩刑2年且無庸附條件等語。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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