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9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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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昌泰



巫峯州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8、4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昌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峯州無罪。

事 實

一、巫昌泰係巫峯州之子,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巫峯州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為巫昌泰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登記在巫峯州名下,並將該車直接交給巫昌泰駕駛使用。

巫昌泰於112年2月1日凌晨某時,無照駕車外出,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搭載友人羅子瀚及另一張姓友人(姓名詳卷),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高速行駛至該路與國豐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吳仕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設施,且未依對面國豐路3段方向號誌指示行駛,即自路側暫停後起步往前直行,致遭巫昌泰所駕駛上開車輛高速撞擊,吳仕政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耳漏、胸部鈍傷合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致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不治死亡。

巫昌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仕政之父吳煌麟委由蔡志忠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巫昌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113、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昌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119頁),核與告訴人吳煌麟、被害人即吳仕政之妻廖純芳偵訊中之指述及羅子瀚警詢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69至175、275至276、35至38、169至175、275至276、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同為憲法上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92號解釋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苟依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在處罰範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第150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細譯本次修正可以分成三個部分,就第1至5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僅文字之調整;

然同時增定第6至10款事由則屬於構成要件之增加;

除此之外,同時涉及法律效果之變動,從修正前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汽車駕駛人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而屬於獨立的罪名,業如前述,被告巫昌泰本案行為時,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未規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加重態樣,依照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據此論斷被告巫昌泰上開犯行;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僅係文字調整,亦如前述,然本次修正後,將修正前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巫昌泰並未考取駕照,此有被告巫昌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頁)。

核被告巫昌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巫昌泰從未考取駕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公路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巫昌泰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昌泰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公路上,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且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應認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吳仕政死亡之結果,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巫昌泰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且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7至129頁);

並考量被告巫昌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巫昌泰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巫昌泰於行為時甫成年4月,思慮未周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巫昌泰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吳煌麟及被害人廖純芳間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吳煌麟及被害人廖純芳之權益。

復為使被告巫昌泰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峯州明知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肇事可能性甚大,且對其子即同案被告巫昌泰之生活起居及外出駕車狀況有一定之了解,明知同案被告巫昌泰未滿20歲且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未盡其身為家長及車主之審核、把關責任,竟於112年1月17日,為同案被告巫昌泰購入本案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巫峯州自己名下,竟將該車直接交給同案被告巫昌泰駕駛使用。

同案被告巫昌泰於112年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搭載友人羅子瀚及另一張姓友人(姓名詳卷),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高速行駛至該路與國豐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應遵守速度限制,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嚴重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害人吳仕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設施,且未依對面國豐路3段方向號誌指示行駛,即自路側暫停後起步往前直行,致遭同案被告巫昌泰所駕駛上開車輛高速撞擊,被害人吳仕政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耳漏、胸部鈍傷合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致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巫峯州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峯州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峯州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煌麟、被害人廖純芳偵訊中之指述、被害人吳仕政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上開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巫峯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小客車,並交由同案被告巫昌泰使用,而同案被告巫昌泰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吳仕政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這台車放在家裡,我自己也有在使用,並且有叮嚀同案被告巫昌泰必須要考到駕照才可以開這台車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巫峯州有囑咐同案被告巫昌泰要去考駕照,已經盡其注意義務;

且案發當天被告巫峯州對於同案被告巫昌泰開車出門一事並不知情,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超速駕駛,縱使是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亦有可能發生,應認被告巫峯州只是將鑰匙放在家中,其行為與本案肇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巫峯州辯護,經查:㈠按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外,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巫峯州固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巫昌泰不具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然依照前述說明,不得單憑被告同意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同案被告巫昌泰駕駛本案小客車,即率認被告巫峯州允許使用本案小客車之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同案被告巫昌泰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同案被告巫昌泰無照駕駛之行為為斷。

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吳仕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差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彎,逕由路側暫停起步左轉彎,而同案被告巫昌泰無照駕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閃避不及,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見偵字第25288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同案被告巫昌泰警詢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9至23)大致相符,是以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同案被告巫昌泰超速駕駛及被害人吳仕政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兼衡以卷附同案被告巫昌泰於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等(見相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同案被告巫昌泰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已達合法考取駕照之年紀,且本案肇事主因為超速,並非因同案被告巫昌泰駕駛技術不佳或經驗不足所致,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未必均會因車速過快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或自己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綜合前述,應認本件被告巫峯州容許同案被告巫昌泰使用本案小客車之舉動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吳仕政死亡之結果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巫峯州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巫峯州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42號卷(下稱相字第242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42號卷第3、11頁 2 巫昌泰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相字第242號卷第31頁 3 吳仕政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相字第242號卷第45頁 4 車號509-MLP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吳仕政) 相字第242號卷第53頁 5 車號BRP-28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巫峯州) 相字第242號卷第55頁 6 吳仕政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相字第242號卷第57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42號卷第61頁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42號卷第63至65頁 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為0MG/L) 相字第242號卷第67至69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42號卷第71至73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相字第242號卷第75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42號卷第77頁 13 刑案現場照片 相字第242號卷第79至117頁 14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相字第242號卷第119至129頁 15 路過公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 相字第242號卷第131至149頁 16 吳仕政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資料 相字第242號卷第151至165頁 17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42號卷第167頁 18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42號卷第177頁 19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相字第242號卷第179至186頁 20 相驗照片 相字第242號卷第189至203頁 21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42號卷第205至213頁 22 巫昌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相字第242號卷第231頁 23 吳煌麟112年2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相字第242號卷第233至245頁 23-1 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42號卷第239頁 23-2 證2:東森新聞報導影本 相字第242號卷第241至243頁 23-3 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字第242號卷第245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服務網有關危險駕駛之相關問答資料 相字第242號卷第259至261頁 2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 相字第242號卷第265至266頁 26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42號卷第277至278頁 偵字第25288號卷第3至4頁 27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 相字第242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112年度偵字第25288號卷(下稱偵字第25288號卷) 28 吳煌麟112年5月17日刑事呈報光碟及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25288號卷第13至17頁 28-1 車禍現場照片(證明被害人行道為綠燈) 偵字第25288號卷第17頁 28-2 案發當時錄影光碟1張 偵字第25288號卷後附證物袋 29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字第25288號卷第27至28頁 3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288號卷第43至44頁 31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號BRP-2881號自用小客車) 偵字第25288號卷第57、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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