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0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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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水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水東街與天水中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水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掌、雙手第3指、左手第1、5指、左膝、左腳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乙○○見狀後,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告知丙○○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丙○○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丙○○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偵卷46122號第15-18、71-72頁、本院卷第68-7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卷46122號第9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6122號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6122號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6122號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46122號第31、33頁)、臺中市○○○○○道路○○○○○○○○○00000號第37-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46122號第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46122號第5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46122號第57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46122號第59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卷46122號第6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2月2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030592號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經濟非佳,需扶養子女、父母。

現在待業中,有時打零工,被告與配偶之薪水每月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

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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