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12,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我沒有駕照,我現在沒有辦法考駕照因為罰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4頁),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炎成死亡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

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1至194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阿嬤、舅舅(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不得駕車,竟仍於112年6月12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大里區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7.6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適林炎成於上開時間,闖越紅燈步行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乙○○及林炎成之上開過失,林炎成不慎遭乙○○撞擊,並因而受有疑似顱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10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6×4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4×5公分、右膝蓋撕裂傷約6×4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6月12日晚上8時25分宣告不治身亡。
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並當場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炎成之子甲○○告訴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記得行經甲堤南路時,欲超越前方2臺機車,該2臺機車減速後,其向左閃避,隨後就沒有印象了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告訴人案發時穿著衣物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二、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速時速約為每小時67.6公里,實已超出該處之車速速限規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其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炎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仍騎乘上開機車,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到場後當場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警詢及偵訊調查,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