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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王邦亨、王邦銓、王邦福、詹馨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3分許」更正為「28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建豪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2年度相字第1450號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被害人王為石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
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王為石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王為石之子女王邦亨、王邦銓、王邦福、詹馨媛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9411元調解金,並獲該等親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案明細、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公車駕駛員,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王為石之子女王邦亨、王邦銓、王邦福、詹馨媛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1萬9411元調解金,並獲該等親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賠償上開親屬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上開親屬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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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6號
被 告 伍建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豪擔任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往豐原大道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三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王為石步行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北側路邊,欲由北往南穿越三豐路2段時,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道路,伍建豪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王為石,致王為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1日1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死者王為石之子王邦亨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建豪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邦亨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里程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5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為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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