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64號、第56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由梅川東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河北路三段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何銘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河 北路由崇德五路往松竹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銘振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不治死亡。
張晊菱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銘振之弟何明芳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晊菱(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相卷第31至45頁、第51至54頁、第63頁、第74-1頁、第75頁、第83頁、第89至106頁、第51至54頁),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99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相卷第121至124頁)。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雖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辯稱是被害人騎機車從其右邊過來,其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其有減速,並無過失;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是被害人沒有看大燈,自己從側面來撞伊,伊有減速,也有看前方等語(相卷第79頁;
本院卷第63頁),然此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尚不得因此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辯解內容,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以被告優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仍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之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經法醫採集被害人眼球液送驗結果,該眼球液檢出酒精332mg/dl(即0.332%),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11頁),堪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本院業已斟酌被害人本件過失情節即「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量刑因素,故被害人縱係因酒後駕車而有上開疏失情節,亦已為本院考量被害人之疏失情節時所函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