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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EN(中文名:武氏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E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THI THEN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蘇秀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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