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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2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相264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復參以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於車道尚未靠邊行走,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2號
被 告 廖嘉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陽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灣大道1段441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擦撞沿臺灣大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釋修朗(出家法號、原名楊舒晴),致釋修朗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下端其他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重大創傷等傷害且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於翌日凌晨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釋修朗之妹楊茜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嘉陽固坦承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肇事經過,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對向車道車燈光刺眼,加上死者衣著不明顯,伊因而沒看到死死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茜婷於偵查中指訴詳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釋修朗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逕擦撞行走路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之死者釋修朗,致其受有前述之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下端其他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重大創傷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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