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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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6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語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由告訴人李美娟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興街2段102號對面公園起步駛出欲左轉往至善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雙方前述駕駛疏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自行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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