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8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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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腦震盪與右側胸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疑腦震盪與右側胸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3日,並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映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倘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則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將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丙○○乘坐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

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廖婕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一路左轉溪洲路方向行駛,行經宜欣一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與由蔡政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發生碰撞,造成丙○○受有腦震盪與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詎乙○○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
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蔡政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廖婕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用自小客車肇事之犯罪事實。
5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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