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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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琮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明知A女」均更正為「明知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乙○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乙○合意為性交行為,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該次犯行係發生於起訴書所載犯行經檢警調查之後,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37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A11112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男女朋友。
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經乙○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與乙○合意性交如附表所示次數,共計5次。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B000-A0000000A(下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期間,與被害人乙○合意性交5次。
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於111年3月10日帶女兒去驗傷,乙○才向伊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驗傷過程中醫師在詢問才知道總共有5次性行為。
4 刑案現場照片 本件事發現場情形。
5 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乙○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且有發生性行為。
6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證明書 乙○一個多月來,有幾次性行為,外陰部與處女膜與其他剛有性生活的女性無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罪嫌,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因甲○遞狀表示被告未誠心悔改,且繼續與乙○發生性行為(該部分另案偵辦),本案不適宜給予被告緩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生性行為地點 1 111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 乙○之住處(詳卷) 2 11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 乙○之住處(詳卷) 3 111年2月9日上午8時許 乙○之住處(詳卷) 4 11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乙○之住處(詳卷) 5 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 乙○之住處(詳卷)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32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7號,現由貴院《祝股》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A11157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男女朋友。
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在乙○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廁所內,經乙○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與乙○合意性交1次。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B000-A111575A(下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合意性交。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經學校通知始知乙○於前案提告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本件事發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前因與乙○為性交行為,涉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7號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祝股)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遭起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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