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0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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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丙○○為代號AB000-A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
  4.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1.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12. 三、論罪科刑部分
  13.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14.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15.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含有告訴人姓
  16. (四)被告於接續傳送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團長」、
  17.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先前任職公司之直屬主管,不思以理
  18. 參、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期間,不
  20. (一)被告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
  21. (二)被告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24.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1年1
  25. 五、經查:
  26.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年2月
  27.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有各違反其
  28. (三)被告與證人甲○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臺而相識乙節,
  29. (四)況證人甲○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
  30.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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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代號AB000-A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丙○○於甲○離職後之民國111年8月4日,有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甲○之戶籍地址。

詎丙○○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僅因不滿甲○不與其交往,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Yang」之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甲○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甲○之好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團長」、「蕭○○」之人,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

丙○○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甲○後,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甲○,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7頁),復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與暱稱「○○團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未取得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內容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之好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團長」、「蕭○○」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

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個人資料,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使「○○團長」、「蕭○○」知悉,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暱稱「○○團長」、「蕭○○」之人,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於接續傳送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團長」、「蕭○○」期間,同時發送上開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訊息予告訴人,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先前任職公司之直屬主管,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嫌隙,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交往,即以前揭外洩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並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材買賣、喪偶、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期間,不斷威逼利誘告訴人甲○與其交往,惟經告訴人甲○一再拒絕。

被告丙○○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告訴人甲○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外出,並於被告丙○○通知其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室。

被告丙○○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告訴人甲○辦公桌前,對告訴人甲○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說甚麼」(臺語),告訴人甲○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丙○○即要求告訴人甲○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告訴人甲○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人甲○辦公區域內,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半蹲自告訴人甲○後方強行以雙手扣住告訴人甲○胸前擁抱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丙○○雙手扣住告訴人甲○之力氣甚大,告訴人甲○無法掙脫,而在被告丙○○耳邊尖叫後,被告丙○○始鬆手。

(二)被告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告訴人甲○同辦公室之陳○○等2人外出,並於被告丙○○通知其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室。

被告丙○○見陳○○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告訴人甲○辦公桌前,對坐在電腦椅上之告訴人甲○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臺語),告訴人甲○回應:「沒有」,被告丙○○即表示:「如果公司過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告訴人甲○仍表示拒絕,被告丙○○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人甲○辦公區域內,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半蹲自告訴人甲○後方強行擁抱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見狀欲掙脫,惟被告丙○○則將告訴人甲○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告訴人甲○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告訴人甲○對被告丙○○斥責:「你也是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丙○○始罷手。

因認被告丙○○上開2次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陳○○之證述,及告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告訴人與證人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2月14日(111)奇佳醫字第84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8日這2天,伊的雙手或身體都沒有碰觸到甲○的身體,伊也沒有抱甲○或與甲○有肢體接觸,伊會把員工支開,是因為伊與甲○有私事要談,甲○說不想讓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告訴人同辦公室之陳○○等2人外出,且需經被告通知後,渠2人始得返回辦公室時;

又被告於陳○○等2人外出後,均有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前,並與告訴人交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7頁),且有告訴人繪製之辦公室位置圖1份、證人陳○○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證人陳○○與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第35頁、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不公開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有各違反其意願,於111年1月12日上午強行以雙手扣住其胸前擁抱,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對其為強行擁抱、撫摸其胸部、親吻其脖子右後方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7頁),惟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並辯解如前,雙方對此乃各執一詞。

是以,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雖無太大歧異,但其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三)被告與證人甲○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臺而相識乙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牽手50」交友平臺認識的,因為伊那時候單身,想要多認識一些人,如果有可能,或許可以找到另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甚明。

而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3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11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甲○自110年3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告更不時向證人甲○表達愛慕之意。

甚且:①證人甲○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來給我們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證人甲○亦能回稱「去醫院以外的時間」(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證人甲○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3頁);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一,去佳里看你」後,證人甲○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要用禮盒裝起來ㄛ」,證人甲○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第83頁);

證人甲○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

②證人甲○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

被告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告訴人詢問「明天中午請你們吃飯」,證人甲○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愛的還是你」(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

證人甲○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證人甲○並於111年2月28日請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們低溫宅配ㄛ?」(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等語。

③綜觀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8日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甲○於對話中,不僅未曾提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約聚餐之請求,於渠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證人甲○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

又證人甲○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時,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證人甲○亦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證人甲○家中,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悖,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之內容,是否真實,容有存疑。

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傳送「2/6 08:00開工大吉,正式上班2/7」予證人甲○後,證人甲○旋提醒「那你開工日要準備拜拜喔」,被告向證人甲○詢問「你要來嗎」後,告訴人亦表示「我沒辦法去ㄟ…除非你開車來台南接我們,拜拜完之後再送我們回來佳里」,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7分再傳送「如果改初四開工你要來公司嗎」,證人甲○同係答稱「可以ㄚ」、「只不過可能要麻煩你初三晚上來佳里把我們接回去臺中,初四開完工再送我們回佳里囉!」(見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語,倘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確有在支開同事,與證人甲○獨處期間,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證人甲○理應減少與被告獨處之機會為是,又豈有主動要求被告自其臺南住處駕車搭載往返臺中,而長時間與被告單獨待在密閉空間之可能?益見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真實,難認無疑。

(四)況證人甲○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起告訴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第5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1年6月離開公司,本來想說離開就離開了,伊就回家了,但是被告在這個過程中還在騷擾伊,在9月又寄了存證信函給伊,要伊賠償上咖啡認證課程的費用,伊覺得如果一直讓他這樣騷擾,伊的生活會沒完沒了,伊就拿著存證信函到臺北找律師,律師問伊整個過程後,跟伊說這件事情可以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甚明,則證人甲○既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始提起本件強制猥褻告訴,其所言是否屬實,更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而證人甲○就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均未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卷第27頁),另證人甲○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亦係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之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可資為憑,要難認與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有直接關聯,亦不足作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甲○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從而,證人甲○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為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而遽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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