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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8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08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乙男,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B000-A11208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母即AB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同居男友。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因乙○表示腳酸,被告於替乙○按摩腳部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即將手伸入乙○短褲及內褲內撫摸乙○之下體。
嗣乙○察覺有異,立即離開上址後,將上情告知同學AB000-A11208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C女再通知甲○,甲○事後即要求被告向乙○道歉。
嗣經乙○向社工吐露上情,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乙○同學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乙○與C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幫乙○按摩其左腿的大腿中段、膝蓋及小腿中段,我沒有碰到乙○的鼠蹊部或跨下,手也沒有伸進去其內褲裡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前後證述矛盾且不一致,又被告所為非屬強制猥褻犯行,至多僅構成性騷擾罪。
因告訴人本案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參、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觀諸乙○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7日20時許,那天我在家裡客廳吃飯,我說腳很痠,被告就叫我去媽媽房間,他要拿藥給我。
進房後,他就說他要幫我用,當時我是穿短褲,他就要我坐在床邊,他坐在我旁邊開始按我的小腿,他的手就慢慢往上移到大腿,後來手又移到我的下體處,並從褲管將手伸進外褲內按摩我的鼠蹊部,接著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按我的下體外部約20多秒,我感覺到他將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部,我就趕快起身離離開房間,跑到1樓騎腳踏車離開。
過程中我都沒有求救、拒絕或反抗,因為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媽媽家吃飯,媽媽不在,我就跟被告說我腳很痠,他就跟我說等一下跟他去媽媽房間拿藥幫我擦,我就跟他去媽媽房間,他原本只有擦我的膝蓋跟小腿,我是膝蓋在痠,他說要幫我按摩,就從小腿按摩到大腿,後來就從大腿內側越按越上去,就按到內褲裡面,也就是陰道外面,他的手沒伸進去我的下體,我感覺他好像要伸進去,就趕快站起來離開,被告按我下體的時間是一下子我就站起來,當下我沒有跟他說話,就趕快走,跑回去我自己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回家吃晚餐,媽媽不在家,我跟被告說我腳痛,他說他有藥,要去媽媽房間拿藥給我,我們就去媽媽房間,被告就幫我擦藥,我痛的位置大概是膝蓋。
當時我是坐在床沿,被告就從小腿開始按,後來有按到我的膝蓋跟大腿,按到大腿時我沒有覺得奇怪,可是他越按越上去,我就覺得很奇怪,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想說他應該只是在幫我按摩,所以我沒有表示抗拒或不願意的動作,後來他手就伸到我的褲子內,隔著內褲繼續按,大概5秒左右,後來他手又伸進去內褲裡面,我馬上就覺得不對,當下就直接跳開、跑回家,沒有對被告說任何話或動作,我也不記得我當時有無推開被告。
被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應該沒有很久,他在內褲邊邊按加上按到內褲裡面,整個過程大約2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163-165頁)。
由上可知,乙○就其因係膝蓋痠痛,而讓被告以藥膏幫其按摩腳部,被告因而從乙○之小腿往上按到大腿及鼠蹊部後,再將手伸進乙○內褲裡面按壓其外陰部,惟乙○發現被告手伸進去其內褲裡面按壓時,旋即察覺有異而立刻起身逃離,過程中,被告均未以言語或動作壓制乙○,乙○亦未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願意或抗拒,且被告用手按壓乙○之鼠蹊部及外陰部之時間僅數秒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
二、佐以乙○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同學即C女詢問「被性騷擾要有證據嗎」、「我害怕」,並與C女通話,C女因而安慰乙○「不要哭了」、「看你媽怎麼處理吧」、「要不要報警」,並致電乙○之母親即甲○,有乙○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73頁)在卷可參。
此情核與①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乙○有告訴我她被她媽媽男朋友性騷擾,但詳細內容她沒有跟我說,我有打電話跟她媽媽說乙○被她男友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但過程沒說清楚,我知道之後,就打電話給她媽媽,跟她媽媽說她女兒被她男友做了性騷擾的動作,因為乙○說她不知道怎麼跟她媽媽說。
LINE對話紀錄中我傳送「不要哭了」,可能是跟乙○通話的過程中她有哭,所以我就請她不要哭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
以及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外工作,晚上我女兒的同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男朋友弄我女兒,當時她沒有講清楚,我也沒有問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去工作,是我女兒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講我女兒的事,但沒有講得很明白,她只有提到按摩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狀況。
我回去之後沒有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我女兒也沒有跟我講。
因為我女兒說不想看到我男朋友住在那邊,後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住這邊了,我也有叫被告跪在女兒面前道歉,被告有在我們的住處下跪,被告確實是因為按摩的事情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177頁),就乙○有告知C女其遭被告於按摩時侵犯並哭泣,C女因而致電甲○告知此情等節,均互相互吻合。
從乙○於案發後立刻詢問C女應如何處理並於通話中哭泣之反應,以及C女旋即致電甲○轉知乙○遭被告侵犯等情以觀,堪認乙○所指被告上開犯行確屬實在。
三、審以被告用手按壓乙○之鼠蹊部及外陰部之時間僅數秒,且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未以言語或動作壓制乙○,乙○亦未有何言語或動作表示不願意或抗拒之情,並於察覺被告手伸進去其內褲裡面按壓時,旋即立刻起身逃離。
復斟酌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性器官是很私密的,不能讓別人隨意碰觸。
我也知道若有人要碰處我的下體,應該要抗拒他。
性騷擾可以是言語上,也可以是肢體上,例如我今天碰到別人,別人覺得不舒服,別人就可以去報警。
但被告按到我的大腿以上部位時,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想要幹嘛,以為被告只是在按摩,所以沒有任何抗拒或表示不願意之舉動,直到被告按到內褲裡面,我才覺得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6、163頁),顯見被告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對乙○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尚未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程度。
準此,被告所為乃該當性騷擾犯行,足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肆、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乙○則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審以被告乃甲○之同居人,其自當知悉乙○之年紀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伍、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
再者,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乃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乙○未於案發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係遲至112年2月1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乙○112年2月10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乙○之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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