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1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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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毅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5、3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AB000-A11227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男子,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4月8日(起訴意旨誤為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星河旅館房間內,違反甲男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站2號廁所內,違反甲男之意願,先強壓甲男之頭部使甲男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三)於112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沙鹿火車站1號廁所內,違反甲男之意願,先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再強壓甲男之頭部使甲男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乙○○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意,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登入臉書Messenger與甲男交談,以每張照片給付新臺幣2百多元現金為由,引誘甲男拍攝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供其觀覽,甲男即於112年4月27日19時許,在家中以乙○○所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自行拍攝僅穿著內褲之照片5張,再以Messenger傳送照片電子訊號予乙○○。

嗣甲男之家長發覺甲男無故受贈行動電話,查看對話內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代號AB000-A112278A(即甲男之父,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即甲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男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AB000-A112278A為甲男之父,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73至77頁;

112年度偵字第306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至43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72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61至67頁)、證人AB000-A112278A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發覺甲男持有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內存有甲男裸露照片、有關性交對話等情(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取相片(含甲男僅穿著內褲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9至128頁)、被告帶同警方現場蒐證相片(見偵二卷第45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第一次對甲男強制性交時間為000年0月下旬某日。

查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第一次與甲男性交是112年2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稱:第一次係112年4月8日,因為前一日即112年4月7日伊贈送行動電話予甲男,翌日才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9頁),參以甲男於偵訊證稱:第一次是在旅館,去旅館前一日被告坐火車到伊學校門口等伊放學,送伊全新行動電話,記得是3、4月某一日拿到電話,隔一天禮拜六去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改稱情節相符。

又被告自白共對甲男為3次強制性交犯行,第一次在星河旅館;

甲男於警詢、偵訊亦明確證稱僅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第一次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旅館。

綜上情,堪認被告第一次對甲男強制性交係發生於112年4月8日,且此次犯行業經起訴,起訴意旨僅係對該次案發時間有所誤認,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男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3歲,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

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111年底就知道甲男是小學六年級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是被告於行為前已明知甲男為少年。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參以立法院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立法說明: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㈣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本件被告引誘甲男使之自行拍攝之上身赤裸、僅穿著內褲之照片,雖未清楚呈現甲男之「性器」,但客觀上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影像」。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3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男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本件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亦將「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上開規定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未滿13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又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均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⑶前已有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罪質不盡相同,被害人為1人,暨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內容、數量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七、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查:1.被告引誘甲男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為電子訊號,儲存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以該行動電話要求甲男傳送裸照供其觀覽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則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時引誘甲男及接收上開電子訊號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身,雖係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前經被告贈予甲男,屬被害人所有,即不予沒收。

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二)被告另遭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甲男僅著內褲影像之電子訊號。
2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暨其內儲存之甲男僅著內褲影像之電子訊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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