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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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至翌(14)日1時
  4.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8.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9.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
  10.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至翌(14)日1時45分
  14. ㈡、被告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本院審
  15.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16. ㈣、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7.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錢豹KTV」2樓擔任大
  18. ⑵、又「金錢豹KTV」包廂大門雖設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圓形透明玻
  19. ⑶、再者「金錢豹KTV」各包廂內固設有監視器鏡頭,所有拍攝畫
  20. ⑷、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1.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2. 二、論罪科刑:
  23.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24.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丙○之性自主意願,以違反
  25.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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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至翌(14)日1時45分許止,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KTV」消費,並由擔任傳播小姐之代號AB000-A11215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成年女子至2107包廂內陪酒。

詎乙○○於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丙○之意願,強行將其手伸進丙○內褲內撫摸丙○之陰部,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丙○(以下僅稱丙○)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9頁)。

然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

而辯護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金錢豹KTV」消費,並請丙○前來坐檯陪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摸丙○的大腿及摟丙○的腰,我沒有用手去撫摸丙○陰部云云;

辯護人則以:丙○既然在酒店擔任傳播小姐,理應知道遇到客人不禮貌時該如何自保,況「金錢豹KTV」包廂乃開放空間,包廂的門無法上鎖,且過程中不時會有服務人員入內,包廂內亦有電話可以撥打,被告假使有強制猥褻丙○,丙○大可直接離開包廂,甚至當面或透過電話向其他服務人員呼救,然丙○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對外求救之舉止,甚至丙○坐檯時間結束,結帳人員進入包廂結帳時,丙○亦沒有向該結帳人員反映;

再據現場照片顯示,包廂的門上有透明玻璃,從門外可以看到包廂內的情形,且據證人即「金錢豹KTV」大班丁○○之證述,過程中丁○○及少爺均有多次進入包廂,未進入包廂時少爺也都會站在包廂門外待命,再者包廂內有監視鏡頭,畫面都會傳送到「金錢豹KTV」的中控室,若被告有強制猥褻丙○,應該都會被其他工作人員發現,然證人丁○○於本院審時卻證稱當日並沒有查覺到異樣,則丙○是否有遭被告強制猥褻,顯然有疑;

丙○安全褲褲底內側雖採驗到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然丙○之胸罩外側亦採驗到其他男性的DNA,且當日被告是丙○的第二組客人,可見與客人肢體接觸是傳播小姐工作的常態,自不能以丙○安全褲褲底內側上有被告之DNA即反推被告有強制猥褻丙○;

本案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猥褻丙○,無從科以被告強制猥褻之刑責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至翌(14)日1時45分許止,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KTV」消費,並由擔任傳播小姐之丙○至2107包廂內陪酒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並據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待在包廂內,我們一起坐在沙發上,被告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摳我的陰道及外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身體抵抗,但被告不予理會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經核丙○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丙○與被告不相識,並無仇隙恩怨,倘非丙○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節,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丙○前揭證述為真: 1、丙○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15日0時5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經該院採集丙○安全褲褲底內側微物檢體及警方採集被告唾液檢體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丙○安全褲褲底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07517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丙○指述其於本案過程中遭受被告以手伸進內褲內撫摸其陰部等情相符,益證丙○所指實屬有據。

2、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案發後因擔心自己染病,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買藥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3月20日至該院精神醫學部、婦產科、感染科、於112年3月23日至該院精神醫學部、於112年4月18日至該院感染科就診之門診醫療收據、購買吉他韋膜衣錠(為複方口服抗愛滋病毒藥物,可以抑制病毒複製過程,使病毒無法複製出具感染力之新病毒)之自費同意書、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愛滋病)抽血檢查同意書附卷為證(見本院第221至237頁),亦可補強丙○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否認有撫摸丙○陰部之行為,然與案發後丙○其安全褲褲底內側微物檢體經採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之情形不符,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

2、辯護人主張丙○在酒店工作應該知悉如何處理客人的性侵害行為,但丙○於案發時未向「金錢豹KTV」工作人員反映遭被告強制猥褻,難認被告有對丙○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第四天到金錢豹上班,前幾天都有其他小姐陪同我坐檯,當天是我第一次單獨陪客人喝酒,因為我以前沒有做過酒店的工作,不是很清楚酒店的文化,突然遭被告撫摸陰部,感到很驚恐,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又擔心會造成店家的困擾,所以未對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4至205頁),足見案發當時丙○甫至「金錢豹KTV」擔任傳播小姐,又是第一次單獨面對客人,且突遭被告強制撫摸陰部,而處於驚魂未定之際,未及思索如何因應,致丙○於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未積極反抗、逃離或對外呼救,及事後不敢立即向「金錢豹KTV」其他工作人員反映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綜合上開各主、客觀等因素,認丙○前揭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符合經驗法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無強制猥褻之犯行。

是辯護人質疑丙○遭性侵之反應,認被告未對丙○為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可採。

3、辯護人另以「金錢豹KTV」大班陳美月及少爺於案發時,均有多次進入包廂內,且包廂大門上有透明玻璃,可以輕易從外面看見包廂內之情形,再者包廂內有監視器,拍攝畫面均會傳送至「金錢豹KTV」中控室之螢幕上,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沒有察覺或聽聞其他同事說丙○有何異樣,可見被告並沒有對丙○強制猥褻等語。

但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錢豹KTV」2樓擔任大班20多年,工作內容就是帶小姐到各包廂,並且巡場看各包廂內有沒有需要服務的地方,「金錢豹KTV」2樓有20幾間包廂,一天會有50至60位小姐,我當日並沒有一直待在本案包廂內,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9頁),可見丁○○於工作時需要同時巡視20幾間包廂內之狀況,並管領50至60位小姐坐檯陪酒,每日工作內容相當瑣碎且重複性甚高,況丁○○既未一直待在包廂內監看被告與丙○之任何舉動,自無從知悉過程中被告有強制撫摸丙○陰部之行為。

另過程中「金錢豹KTV」之少爺雖有多次進出包廂內,但其等並未全程在包廂內,亦無從獲知被告有對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

⑵、又「金錢豹KTV」包廂大門雖設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圓形透明玻璃,但該透明玻璃面積甚小,需刻意靠近才可窺見包廂內之情形,且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手繪格局圖、包廂內照片,包廂門入內後先是面對包廂內之廁所,進門後需再左轉步行數步,方可抵達案發之包廂沙發處,包廂大門與包廂沙發處有相當之距離,單純站在包廂門外透過該圓形透明玻璃往內觀看,並無法直接看到包廂內之沙發區,則案發當時即便有其他工作人員待在包廂門外,亦無從透過包廂門上之透明玻璃目睹包廂內之全部狀況。

⑶、再者「金錢豹KTV」各包廂內固設有監視器鏡頭,所有拍攝畫面均會同步傳送到如附件三所示之中控室螢幕上,惟中控室內並不會有專責人員負責監看監控螢幕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觀諸如附件三所示之中控室螢幕,可見中控室牆壁上共有15個監控螢幕,各監控螢幕上又再切割為16個監視器畫面,該牆壁上總共有240個監視器畫面,各包廂所呈現之畫面甚小,若非特別逐一注視察看,難以輕易看清各包廂內之情形。

況本案係被告與丙○一同坐在沙發上,由被告將手伸進丙○內褲內撫摸丙○之陰部,丙○之衣物均未脫去,過程中丙○雖有肢體抵抗,但其等均未因此離開座位或發生扭打,堪認其等肢體動作並未過大,且「金錢豹KTV」並無安排專責人員負責監看各該包廂畫面,則「金錢豹KTV」之人員能否從畫面甚小且量多之中控室監控螢幕上獲悉本案包廂內發生之全部事情,顯然有疑。

⑷、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丙○於案發時已明確以口頭及肢體動作拒絕被告撫摸其陰部,然被告仍不顧丙○之意願,執意對丙○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強制撫摸丙○陰部等語,與事實不符。

至丙○擔任傳播小姐陪同被告喝酒乙情,並無礙丙○無意願讓被告撫摸其陰部之認定,更不得作為合理化被告可以強制猥褻丙○之理由。

又丙○之胸罩外側採驗到其他男性之DNA乙節,則與本案顯無關聯,自不待言。

故辯護人辯護稱丙○與客人肢體接觸是其工作之常態,丙○安全褲褲底內側上驗得被告之DNA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丙○等語,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丙○之性自主意願,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造成丙○心理受創,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已與丙○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經商、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與丙○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包廂大門

附件二:
包廂手繪格局圖

包廂內照片一

包廂內照片二

包廂內照片三

包廂內照片四

包廂內照片五

包廂內照片六

包廂內照片七

附件三:
中控室監控螢幕照片一

中控室監控螢幕照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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