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係AB000-A1111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 二、案經乙、乙之父AB000-A111121A(真實姓名、年籍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為14歲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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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1121之少年見面、通訊、聯絡、接觸或其他干擾AB000-A111121生活、貶損AB000-A111121人格之行為,亦不得對AB000-A111121之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金色手機及IPHONE13藍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AB000-A1111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之阿姨AB000-A11112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男友,丙○○經由線上遊戲與乙 熟識,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丙○○明知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 住家附近路口搭載乙 ,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甲○○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丙○○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該旅館213號房內,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違反乙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 、乙 之父AB000-A11112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乙 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證人乙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又證人乙 之父及B女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阿姨,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之父、B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 、乙 之父母及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545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8451號函暨所附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住宿資料、被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乙 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乙 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共45張在卷可稽(見偵22715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77頁、第257頁至第260頁;
交查540號卷第11頁;
數採132號卷第5頁至第8頁;
他2112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25頁;
偵22715號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第11頁、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51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竟仍於被害人同意後,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容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事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合意行為,被告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 之父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 之父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禁止被告與乙 少年見面、通訊、聯絡、接觸或其他干擾乙 生活、貶損乙 人格之行為,亦不得對乙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12金色手機及IPHONE13藍色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與乙 聯繫之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主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當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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