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6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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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A1122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2人並未交往。

乙○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自臺中市某處駕車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丁○○見面,並欲向丁○○之母親丙○○○分享信仰。

惟乙○因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至該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丁○○上址住處,且身體因此甚為疲憊。

丁○○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假意邀請乙○至其位在住處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房間床上休息,再不顧乙○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親吻乙○之胸部、下體,復以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乙○(以下僅稱乙○)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乙○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充滿瑕疵,乙○之證詞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案發後乙○並沒有馬上離開被告住處,反而與被告一同洗澡,下樓還與被告之母親丙○○○聊天長達10分鐘,由被告陪同其前往熟悉之道路,並將大衣給被告穿,才獨自駕車返家,回家後仍持續與被告傳訊息,案發當時,被告之家人亦待在該處,但乙○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呼救,被告之家人亦沒有聽聞乙○求救,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

乙○事前有與被告並肩、摟肩、比愛心合照,其等對話紀錄也充滿曖昧,被告亦多次向乙○表達愛慕之意,乙○也並未拒絕,可見當時雙方已處於曖昧之階段,案發當日更是乙○主動說要找被告,則雙方當時順起自然發生關係,亦不違常理;

證人戊○○就乙○何時跟她說遭性侵、有無建議乙○報警及乙○何時報案等事項,與乙○所述不同,且證人戊○○並未在場見聞案發之經過,其證詞只是轉述乙○之說詞,無法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

乙○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難認被告有違反乙○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

乙○於案發前就已經患有重鬱症,則其案發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2人並未交往。

乙○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自臺中市某處駕車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被告見面,並欲向被告之母親丙○○○分享信仰。

惟乙○因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至該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被告上址住處,且身體因此甚為疲憊,被告便邀請乙○至其位在住處3樓之房間床上休息,並以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並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3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乙○指訴如下:1、於警詢時證稱:我躺在被告床上閉眼休息的時候,被告也一起躺上來,被告的臉一直向我的臉靠過來,好幾次從我的嘴巴滑過,接著就直接親吻我的嘴巴,我不想接受這個吻,將唇齒閉緊,但被告還是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內;

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稍微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是進一步撫摸我的腰部、胸部、臀部,又將我的內衣往上拉,吸舔我的胸部,問我說:「Baby給我好不好?」,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對,我不要,我不想要」,被告並沒有理會,反而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嘴巴親吻我的下體,並且嘗試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一直說不要,身體也往後退,後來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刺青,我感到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有什麼背景,因為我還想要回家,所以我就沒有再掙扎了,任由被告擺布,接著被告戴上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我會痛,可是被告沒有停下來,被告插進來很快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就帶我去浴室幫我梳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2、於偵訊時證稱:我躺在被告床上休息,被告接著也躺上來,被告用他的臉磨蹭我的臉,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我因此坐起來兩次,被告就跟我保證不會再對我有動作,但被告之後還是用手攬住我的肩膀,摸我的肩膀、臉部、腰部、屁股,我再次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並且站起來表示我要回家了,被告又再度強調他不會怎樣,於是我又躺回床上,結果被告就上來強吻我,我不斷跟被告說我不舒服、不喜歡這樣,也有表示我不要,然而被告還是強行將我的運動上衣、褲子及內褲一併脫掉,我當時很害怕,覺得被告是不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後才肯放我走,被告有親我的胸部、下體,接著被告將他自己的衣服脫掉,露出身上的刺青,我看到覺得更害怕,被告就問我:「寶貝給我好不好?」、「需不需要戴保險套?」,我當時心想只要活著回家就好,就沒有回應被告的問題,接著被告戴上保險套之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沒有再口頭拒絕,但身體有往後退縮,結束後被告就帶我到浴室洗澡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仰躺在被告床上閉眼休息,過一陣子被告也躺上來,並在我的臉上有親撫的動作,也有在我耳邊磨蹭,並且說:「寶貝給我好不好?」,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子,如果再這樣,我就要走了」,被告聽了就跟我保證不會再怎樣,但被告之後還是繼續這樣的動作,一直靠近我,甚至整個人壓到我身上來吻我的嘴巴,我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搖頭,被告還是將他的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裡面,之後被告還親吻我的臉、耳朵,將我的內衣往上拉親我的乳頭,脫我的褲子幫我口交,過程中我很害怕,除了口頭說不要,也有用手去推被告,並且搖頭表示拒絕,但後來被告將他的衣服脫掉,露出他身上的刺青,我看到心生恐懼,我知道被告要性侵完才會放我走,所以我就不敢再反抗了,只有將身體往後退縮,之後被告戴上保險套就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被告沒有理會我,繼續他的性交行為,接著被告就射精在保險套裡面,結束後被告就帶我到浴室梳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34頁)。

經核乙○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乙○為知心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有案發前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23頁),足見乙○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乙○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節,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前揭證述為真:1、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乙○激動地哭著跟我說她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核與乙○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2日20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採檢時,經該院判斷乙○當時有驚嚇之反應乙情相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7頁)。

此外,乙○前患有重鬱症,於111年1月7日起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診,至112年3月24日病況已有穩定,然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月29日、同年7月7日再度至該院就醫,經醫師診斷乙○病況極度不穩定,憂鬱、負面意念、恐慌皆明顯較先前惡化,診斷為重鬱症復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建議持續門診診察治療,接受創傷輔導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49頁)。

綜合上情,可知乙○於案發後呈現激動哭泣、驚嚇及負面意念之情形,並且經醫師診斷重鬱症復發、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與一般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實可補強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2、乙○於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8時59分許、15時22分許,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痛、好痛、好痛」、「我不想再看到你」、「我剛起床,我在想為何,你昨為何對我做那種事---做愛,你很想要,但我沒想要,你要我別怕你,是我穿運動服關係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為何啦!哎呀呀」、「我認了!既然妳都決定了妳」、「好吧我知道妳的意思,給個痛快,妳全部封鎖,尊重妳決定,謝謝妳」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9頁)。

而以乙○案發後曾質以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此則不置可否乙節觀之,可見乙○當時確實沒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仍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可補強乙○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主張乙○指訴前後矛盾等語,應屬無據。

2、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除有乙○之指訴外,另有上開證人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均如上述,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乙○之指訴。

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乙○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乙○於案發後並沒有馬上離開被告住處,反而與被告一同洗澡,下樓還與被告之母親丙○○○聊天長達10分鐘,由被告陪同其前往熟悉之道路,並將大衣給被告穿,才獨自駕車返家,回家後仍持續與被告傳訊息之後續反應,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遇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然查: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性侵我的過程中,我看到被告胸口、背部、四肢都有刺青,我想到被告應該是有背景,倍感恐懼,擔心若不好好配合將無法安然脫身;

我之前沒有去過被告之住處,在駕車前往被告住處時,曾數度迷路,路上有很多大卡車,我差點出車禍,很是驚恐,最後還要由被告帶路才可順利抵達被告住處,到達後我不會停車,是由被告幫忙將車輛倒車停妥,所以我看到被告母親時,心理一直在想等下離開時可能還要請被告幫我把車開出來,以及我要怎麼順利開車回家;

被告母親對我來說是長輩,我認為晚輩應該尊敬長輩,所以我就坐下來與被告母親談話,另外我也想確認被告母親是不是被告所說的基督徒;

我在與被告母親談話的過程中,我感覺到被告一直在盯著我看,我內心很不安,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也不知道向被告母親求救有沒有用,更擔心等一下自己可否順利離去,因為我還需要被告幫忙移車及指路;

我開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騎車跟上來,我當時很害怕,只想要趕緊打發被告回去,所以才會將我的外套給被告穿,請他快點回去;

我回去之後,之所以會跟被告繼續傳訊息,是因為我想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103至134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身上之刺青,顯示其右上臂刺有日本女士頭像、旁邊有花紋圖案,背部靠近頭部之中央刺有簡單之線條,左小腿整圈刺有七爺八爺圖案,右小腿右側刺有小龍圖案,右大腿刺有日本女士圖像,左大腿刺有日本武士圖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身上刺青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77至189頁),核與乙○前開證述被告身上有多處刺青乙節相符。

⑶、綜合本案乙○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右才抵達被告住處,該地點對乙○而言乃陌生之環境,且乙○於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見到被告身上多處刺青,認為被告可能有黑道背景而深感恐懼,擔心若不配合將難以脫身,又因事發突然不及反應,事發後雖見到丙○○○,但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完,尚處於驚魂未定之際,且丙○○○既為被告之母親,向其求助未必有效等原因,致乙○於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及不敢向丙○○○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均非不能想像。

另乙○於返家路上為避免被告繼續尾隨而將外套給被告穿以打發被告回去,及事後為蒐集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而持續與被告傳送訊息等情,亦據乙○說明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自我保護舉措均屬可以理解之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辯護人質疑乙○事後之反應,難認可採。

4、辯護人另以乙○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呼救,被告之家人亦沒有聽聞乙○求救,難認乙○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家中都沒有看到他的家人,直到被告性侵完我,下樓才看到被告母親;

在被告性侵我的時候,我當下認為該屋內應該只有我跟被告,我覺得我喊叫也不會有人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來的時候我沒有遇到,是乙○要走的時候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相符,可見乙○僅係聽聞被告陳述家中還有人在,但其並未親自見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則乙○主觀上不確定該住處內是否還有他人在內,擔心積極反抗呼救無效,恐遭被告為更不利之對待,而未進一步呼喊求救,尚與常情無違。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採信。

5、乙○於案發時已明確以口頭、肢體動作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被告仍不顧乙○之意願,執意對乙○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乙○於案發前曾與被告一同出遊、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等情,均無礙乙○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認定,更不得作為合理化被告可以強制性交乙○之理由,自不待言。

是辯護人以乙○與被告當時是處於曖昧階段,因而順起自然發生性關係等語,顯然昧於事實。

6、證人戊○○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乙○向其吐露遭被告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戊○○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乙○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則辯護人以證人戊○○之證詞只是轉述乙○之說詞,無法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尚屬無稽。

至證人戊○○就乙○何時跟她說遭性侵、有無建議乙○報警及乙○何時報案等事項,固與乙○所述略有不同,但該等事項尚屬枝微末節,證人戊○○與乙○均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逐漸遺忘,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證人戊○○之證詞均不可採。

7、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乙○,此從被告於過程中詢問乙○:「寶貝給我好不好?」即明,自非必然因而造成乙○陰道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以乙○下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乙○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8、乙○先前雖患有重鬱症,於111年1月7日至112年3月24日止,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診,然於112年3月24日乙○之病況已有穩定,而乙○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月29日、同年7月7日繼續至該院就醫,經該院診斷乙○病況極度不穩定,憂鬱、負面意念、恐慌皆明顯較先前惡化,並有重鬱症復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建議持續門診診察治療,並接受創傷輔導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49頁),足見乙○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導致重鬱症復發,並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可徵乙○確係親身經歷本案性侵之事而有上開重鬱症復發及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是辯護人主張乙○於案發前就已經患有重鬱症,其案發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與本案無關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聲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之原因及時點,以證明乙○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乙○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親吻乙○胸部、下體之部分事實,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上述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乙○之性自主意願,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造成乙○心理受創,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乙○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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