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許邀請傳播小姐即代號AB0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四、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
- 五、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坦認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
- (二)就本案被害情節,戊於警詢時證稱:在「昇哥(即指被
- (三)再觀諸戊於112年3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 (四)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
- (五)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
- (六)再觀諸戊就本案後續之應對方式,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七)就採自戊胸部、經鑑定檢出被告所留存DNA之檢體,辯護人固稱
-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
- (二)爰審酌:特種行業之陪侍小姐,其服務內容僅係陪同客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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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許邀請傳播小姐即代號AB000-A1121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戊 )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2樓與其友人丙○○及丙○○所找之另一名傳播小姐鄒盈蓁共同飲酒、嬉戲。
嗣於同日6時,丙○○與鄒盈蓁先行前往租屋處3樓房間內休息,僅留乙○○與戊 於2樓房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違反戊 之意願下,強拉戊 至床上,將戊 壓制、脫去衣物後,以手撫摸戊 胸部,及親吻戊 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戊 事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戊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依上揭規定,其姓名暨住居地址等資料,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以下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戊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戊 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戊 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證人戊 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戊 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戊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四、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判期日爭執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5至47頁)之形式真正,然辯護人當庭表明:現在被告已經沒有留存相關的對話紀錄,告訴人戊 亦表明:有提供相關的資料給警察,但因為我手機之前壞掉,現在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該等對話紀錄已欠缺原件得資比對,查該等截圖均係以靜態擷取該等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上開對話紀錄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且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截圖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係書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戊 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其租屋處2樓,與丙○○、鄒盈蓁共同飲酒,且於同日6時丙○○、鄒盈蓁先行上樓等節,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戊 胸部,是戊 靠過來抱著我,親吻我,還拿我的手摸她的胸部,丙○○、鄒盈蓁上樓後,我和戊 因為坐檯費爭吵,我也有給她,戊 離開後帶經紀過來說我對她不禮貌,隔天也有帶人來找我,就是要仙人跳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戊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不一致,如果被告對戊 有強迫行為,丙○○、鄒盈蓁應會聽聞喊叫,且戊 大可向樓上的人求救,甚至走出房子時,也可以跟管理員講,戊 離開時神情自若,頭髮梳理完整,也沒有衣物破損,不像被強制性交,至於鑑定所得之DNA跡證,係因被告有吃檳榔的習慣,又跟戊 摟抱、愛撫而留下,隔日凌晨戊 召集數人助勢談判,顯是集團性仙人跳的情況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8頁,偵卷第33至40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1至201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201至217頁)、證人鄒盈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9至12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被害情節,戊 於警詢時證稱:在「昇哥(即指被告,下同)」家透天2樓房間,大約快6點,「昇哥」強拉我的手過去床上,把我強壓在床上,性侵我,我反抗、踢他,說我不要,他還是硬上,我踢他時候造成腳受傷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33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喝酒喝到後面的時候,其他一男一女先上樓,剩下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被告就叫我過去床上,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並壓著我,我一直喊不要,推他、踢他、反抗他,但他真的太重,我踢不動,我的衣服就被硬拉上來,褲子跟內褲也被硬脫掉,我有擦傷跟被他拉傷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喝酒,另外一個男的跟女的上去其他樓層,房間只剩我跟被告,被告有先去廁所,去完廁所出來,叫我過去,我說你要幹嘛,他就直接把我推上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硬上我,一直脫我衣服,強姦我,被告有用手跟用嘴巴碰到我的胸部,包含乳房及乳頭的部分,我都有反抗,說我不要,用腳踢被告,被告的兩手抓著我的手,把我壓在床上,他力氣也太大,我真的反抗不了,我的手跟腳應該都有擦傷,也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戊 就其被害過程指訴尚屬一致,證述綦詳,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
被告固辯稱戊 因坐檯費而與其爭執,而有仇怨,然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戊 就是很正常的拿錢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30頁),全無提及其與戊 因坐檯費爭吵之情節,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之處,而就被告與戊 之關係,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見過二次,案發是第二次,前面還有一次也有坐過被告的檯,第一次坐檯沒有發生爭執或是不愉快,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戊 是傳播妹,我之前有點過她一次檯,所以這次我就再約她來坐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頁),可認被告與戊 並非熟識,更無仇隙,戊 當無虛構自己遭受被告強制猥褻,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
戊 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除須面對侵入身體私密部位之性侵採檢、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戊 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
更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戊 的老闆是金致娛樂,金致娛樂旗下的傳播小姐的工作限制是不能接私檯,接私檯如果發現的話,就會被處罰的,私加客資也是要被處罰,處罰是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此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本案被金致娛樂跟另一邊幹部都罰錢,罰了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情節相同,本案戊 既係私留被告資料,且坐私檯,若戊 無端構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豈非徒增遭人發現違反工作限制而遭罰款之風險?更可認戊 所述內容,應非子虛。
(三)再觀諸戊 於112年3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經檢出身上包含胸腹部、四肢部留有多處抓痕,且於驗傷時採集之檢體(採自胸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係加強採集乳頭部位),經鑑定檢出被告所留存DNA,經本院函詢,該檢體含有唾液之可能性較高,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8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169號鑑定書、112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20088940號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6057930號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23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49頁),與戊 證述遭被告以雙手壓制,違反意願而親吻其胸部,戊 因此手腳受傷之情節一致;
兼以戊 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2年3月30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疑似急性壓力反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7頁),依其時序性及精神症狀內容均明顯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亦足資佐證戊 因本案發生而身心受創甚明;
以上種種證據資料,均足徵戊 於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
至於戊 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1至201頁),惟戊 於警詢時並未明白指稱被告係以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對其性交,僅提及遭性侵、硬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8頁,偵卷第33至40頁),所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但戊 突逢此重大事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不能排除係記憶錯誤或混亂所致,既就被告是否將陰莖插入戊 陰道部分,除戊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戊 此部分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亦不能憑戊 證述略有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附此敘明。
(四)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再觀被告與戊 ,以及戊 、證人丙○○後續聯繫情況,被告於3月25日6時16分許與戊 間有取消之語音通話(由被告撥打)、於其後傳送「對不起」,並有3則收回之訊息,有被告與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5至47頁),辯護人雖否認該等對話內容真正,稱被告稱沒有傳「對不起」之相關用語給戊 ,然該等截圖並無明顯遭偽造、變造痕跡,且如戊 有意偽造相關證據,當可直接偽造被告明白坦認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是該等截圖應屬可信,由上述戊 與被告之訊息往來,可見被告應係於戊 甫離開其租屋處,即主動與戊 聯繫、向戊 道歉,若非被告自知有對戊 做出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輕之非禮舉動,感到後悔歉疚,心虛且惴慄不安,豈會主動向戊 道歉?另由戊 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可見丙○○於3月25日22時31分許傳送「你要怎麼樣 我再跟他說」,戊 回以「今天就算是情侶也要經過我的同意之下才能做出性行為不然這樣就是犯法 更何況我跟他還不是情侶」、「更何況今天小姐哪一個不會說好聽話雖然我說我是他老婆但我也只是上班手段捧場做戲而已」,丙○○即回以「那是我不對(表情符號)」、「我不應該上去」,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5日6時、快7時許,戊 和酒店經紀有在門口跟被告吵架,戊 跟酒店經紀先離開後,我有問在吵什麼,被告稱皮皮說被強姦,但沒有發生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丙○○既有見聞被告、戊 與酒店經紀於3月25日接近7時許在被告租屋處門口爭論之情形,若其判斷可認戊 並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而係被告遭戊 設局仙人跳,當應於對話內容中指責戊 ,而非向戊 道歉,上述丙○○事後之反應,亦得作為戊 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申言之,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戊 若有反抗大喊,丙○○當可聽聞,且戊 未向丙○○、鄒盈蓁求救並不合理云云,然戊 已明白證稱其有在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大喊呼救,業如前述,證人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鄒盈蓁於偵查中,雖均稱未聽見戊 呼喊、求救,然證人鄒盈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自己也有點醉,家宏喝醉的時候,我有扶他上4樓的房間,那裡有一個客房,他在床上睡著了,他那天很醉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4頁),鄒盈蓁、丙○○二人既從以被告租屋處2樓離開,上至3樓或4樓之房間內,本無法排除因樓層或房間之隔音效果,而導致二人並未聽聞戊 呼救之情況,何況鄒盈蓁、丙○○於112年3月25日清晨均有飲酒,更無法排除二人因不勝酒力、精神渙散,因而未聽聞戊 呼救之情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鄒盈蓁不認識,鄒盈蓁是丙○○找來的,不是跟我同一個經紀公司的小姐,我那時候也不確定她是小姐,我離開一定要先跑下樓,不會上樓找他們,因為我不知道樓上是不是幫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是以被告之住居所對戊 而言,為陌生之環境,屋內縱使有其他人,亦非戊 熟識信任之人,戊 並未採取向證人丙○○、鄒盈蓁呼救之措施,並未悖於常情。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跑出去被告家外面,用LINE打給老闆(暱稱過客)說有客人強姦我,我老闆來接我,到的時候有跟被告講,被告也有喝酒,他把我老闆拉下車,到後面說不然就是酒醒之後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此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見「於監視器時間顯示為6時10分許,戊 甫離開被告租屋處即有低頭操作手機,將手機短暫舉往右耳之動作」以及「於監視器時間顯示為6時38分許,戊 乘坐車輛回到被告租屋處前,戊 、酒店經紀、被告、丙○○圍成一圈,酒店經紀與被告不斷交談、伸出雙手比劃,後戊 等人即行離去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與卷附戊 與老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戊 於3月25日6時7分許,即傳送『老闆可以幫我忙嗎?我坐檯受委屈,這客人硬上我,我一直反抗』」之內容亦屬一致(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9頁),可見戊 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立刻與老闆聯繫,並於老闆陪同下始返回被告租屋處,質問被告,戊 先選擇暫時迴避衝突或糾紛,於經紀陪同下,始選擇不隱忍、退縮,與被告對質,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難據此認戊 所述不實在。
(六)再觀諸戊 就本案後續之應對方式,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老闆離開被告租屋處後,因為想要蒐證,我就直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跟醫院表明發生何事並驗傷,當天警察有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跟我做簡單調查筆錄,好像是醫院依法通報,當天我跟警察約其他時間再做筆錄,因為那天也很累,3月26日凌晨,我找我姐妹,還有老闆去找被告,來2台或是3台車,這些車跟人是我老闆的朋友,我跟老闆有進到被告家談判,被告問我怎麼解決,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解決,確實有說不然就用錢解決,當下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好,我確定我想要走刑事,到後面我也不想跟他講,所以我3月26日凌晨有打電話到110,就是希望警察正式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此核與卷證資料顯示戊 係於112年3月25日9時23分到32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10時02分簽署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記載「報案人表示疲憊須返家休息,與警方另約時間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於112年3月26日3時37分到38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回報說明記載「報案人稱於25日至中國驗傷已和二分局警員約定時間製作筆錄,此次報案是希望警方到現場抄登嫌疑人資料」之內容均屬相同(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9至13頁、第29至30頁),與本院勘驗筆錄所呈現1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租屋處社區通往聯外道路之馬路,有多輛車輛搭載多人前來,其後於112年3月26日4時許警方亦有到場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可知戊 於本案案發後,一再希冀被告能給一個說法或道歉,或以金錢賠償方式處理,但因討論無果,始於3月26日致電通報警方。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指稱戊 係欲設局仙人跳,然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3月26日3點12分時是丙○○帶戊 、酒店經紀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去,是來找我談判,希望我對被害人賠償,看我要怎麼處理本案的事情,3點24分左右除丙○○以外之3人離開,在警察來之前,除了3點12分的4人有到我家去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月26日凌晨我出去看到對方有很多人,他們本來要打我,我就說要談這件事情只能放2個人進來,對方後來有接受,所以戊 跟酒店經紀,還有一個男的一起進屋裡談,屋裡就是我跟被告在場,主要是被告跟對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倘有被告或辯護人所指仙人跳情況,理應於3月25日即預先聯絡多人埋伏,或大可以於3月26日凌晨偕同多人闖入被告租屋處以武力相脅,且戊 如欲仙人跳,又豈會於3月26日凌晨主動報警,而陷自身於風險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遭設局仙人跳及索要金錢云云,實非可採。
(七)就採自戊 胸部、經鑑定檢出被告所留存DNA之檢體,辯護人固稱可能係因被告嚼食檳榔,又與戊 摟抱而留下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戊 都還在2樓房間時,戊 跟被告有摟摟抱抱,有一些互動的情況下,衣服都是穿著的,沒有戊 已經把衣服脫掉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縱使被告曾嚼食檳榔,亦係以手指將檳榔放入口中,後續也是將檳榔汁或檳榔渣吐在適當容器內,於過程中難以想像有何將口水大量沾染到手上之情況,參以唾液於接觸到空氣將會迅速蒸發,而乾掉之液體殘留物將難以直接移轉至其他物體上,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周知,縱然於被告嚼食檳榔之過程中,有部分唾液沾染到被告手上,戊 與被告之互動既僅止於穿衣摟抱,顯然也難因此將手上之唾液沾染到戊 胸部及乳頭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證明採集檢體部位,然該待證事實,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既已函覆係加強採集乳頭部位(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無再加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案發時主、客觀情狀,被告不顧戊 反抗,而強吻、撫摸戊 胸部,係遂行有形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壓制、妨害戊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被告違反戊 意願,對戊 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引誘起他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戊 為如犯罪事實所載猥褻行為,各屬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有撫摸戊 胸部之情形,然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
(二)爰審酌:特種行業之陪侍小姐,其服務內容僅係陪同客人聊天、飲酒、倒酒等,並不包含可任意對其為性猥褻或性交行為,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影響告訴人戊 之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戊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戊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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