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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水潭係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社區保全人員,代號AB000-H112097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同社區住戶。
緣甲○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2時38分許返回社區,黄水潭見甲○一人步行至電梯口,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拉往監視器死角,其後抱住甲○、親吻甲○嘴巴及撫摸甲○腹部、胸部等處,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姓名、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黄水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49頁;
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8頁)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達強制猥褻犯罪目的,在行為過程中,先強拉告訴人至電梯口之強暴手段,雖亦同時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乃該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強制罪,附此敘明。
被告先強行抱住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等部位之各行為間,其行為時序緊接相連,並均在同一處所,顯具時、空之密接性,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抱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顯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原諒,顯見對於所為已有反省,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微,告訴人因而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或原諒被告之情節,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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