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8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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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蒙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女(代號AB000-A11214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及其他友人等於112年3月10日21時許,均受邀參加乙女(代號AB000-A112141A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映夜行館」舉行之生日派對。

甲女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飲用大量酒類而陷於泥醉之狀態,並表達因飲用酒精過量,身體不適,乙○○遂表示甲女可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休息等語,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行館門口,攙扶甲女進入該車後座休息。

乙○○再駕車搭載甲女開往該行館外之路邊停車格,乙○○明知甲女與其僅初次見面而非男女朋友關係,因見甲女酒醉酩酊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手伸進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女遭性侵途中驚醒,並以其行動電話要求乙女前來乙○○所駕駛之車輛,乙女到場後,甲女向乙女哭訴遭乙○○性侵經過,並由乙女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0日21時許,受邀參加乙女在「映夜行館」舉行之生日宴會,同日23時30分許,甲女因飲用大量酒類而陷於泥醉之狀態,並表達因飲用酒精過量,身體不適,被告遂表示甲女可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休息等語,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行館門口,攙扶甲女進入該車後座休息,被告再駕車搭載甲女開往該行館外之路邊停車格,並趁甲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乘機猥褻,我當時只有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我並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所述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已坦承有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一)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許,受邀參加乙女在「映夜行館」舉行之生日宴會,同日23時30分許,甲女因飲用大量酒類而陷於泥醉,並表達因飲用酒精過量,身體不適,被告遂表示甲女可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休息等語,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行館門口,攙扶甲女進入該車後座休息,被告再駕車搭載甲女開往該行館外之路邊停車格,而甲女當時已酒醉,被告有趁機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或僅如被告所述,其僅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經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供稱:朋友告知我甲女因喝醉,而有所不適,我就將甲女帶去我車上後座休息,因為映夜行館前不能停車,我就搭載甲女駕車開去路邊停車格,因為我喝太多,之後我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92至9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有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前後辯解不一,實係隨著案件偵查進度及證據開示程度修正更易,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因為我喝很多被告的調酒,處於酒醉的狀態,也很不舒服,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也沒有力氣反抗被告,但我還是可以確認碰我身體的人是被告,及被告碰我的部位,而我遭被告性侵的過程如我在警詢時所述,被告將我的陰唇扳開後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中,在裡面一直動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於「映夜行館」喝醉,其喝醉後之狀態,及案發當下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偵查時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又被告與甲女彼此僅是偶然因為各自朋友邀約而有交集之「朋友的朋友」關係,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甲女上開有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證述,並無描述被告另有其他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非憑空杜撰。

況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傳訊稱:「我剛剛真的很害怕」、「我剛剛爆哭」、「他挖我陰道」、「我整個大崩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頁),甲女由案發初始即傳訊息與友人描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除與甲女前述遭被告使用手指侵入陰道之乘機性交過程相符外,甲女並使用「我剛剛真的很害怕」、「我剛剛爆哭」、「我整個大崩潰」等負面用語,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常見不知所措及案發後身心受創等情狀相同,亦足證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3.再者,本案經甲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後,檢出甲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生字第112007697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其辯稱係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至辯護人辯稱該內褲採集部分似為尿道口,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側等語,然甲女為成年人,當無將尿道遭被告手指碰撞、摩擦之痛,錯認為係其陰道遭被告之手指插入之可能,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至甲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處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然甲女之陰道棉棒得否驗出加害人之生物跡證,需要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而被告係以手指而非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致無法於甲女陰部採得精子細胞或足夠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生物跡證,難認悖於情理,自難以甲女陰道內未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三)綜上,甲女因飲用酒類之原因導致其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

足認甲女已因飲用酒類等作用後,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利用甲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

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

本案被告,係利用甲女因不勝酒力後,體力不支,已處於昏睡、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自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雖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因年紀尚輕,見甲女酒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始一時失慮而鑄下憾事,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未造成甲女任何身體上的傷勢,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7至9-1頁),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於調解庭當場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付出努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如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性欲之滿足,即對甲女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女造成身心影響,妨害社會治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業與甲女調解成立,並賠償40萬元,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素行,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所悔意外,且趁甲女因酒醉熟睡之際,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一逞私欲,侵害甲女性自主法益,仍影響甲女身心健全,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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