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9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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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為AB000-A112165之女子(民國100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林柏瑋於111年12月18日與甲女相約出遊後,將甲女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號房租屋處休息過夜。

詎乙○○認知甲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親吻、擁抱後,由甲女為其口交,乙○○再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嗣因甲女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交往,並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在其租屋處,與甲女親吻、擁抱,惟矢口否認有認知甲女未滿16歲,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甲女跟我說她已經滿18歲,我之前交往過一個體型很小就讀大二的女朋友,所以我相信她;

我沒有與甲女發生口交、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與甲女間之情色對話只是單純與她文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甲女之實際年紀,且甲女自承不喜歡在網路上透露年紀,且多次向雙方之朋友丙○○表示自己14歳。

而從被告與甲女之互動情形看來,與一般網友無異,雙方交往關係也只有見面2次,不必然可以認定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推論有發生性交行為。

甲女提告之初,係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檢察官調查後是以合意性交起訴,可見甲女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甲女自亦可能在與被告分手而與他人交往中,為對其父母轉移當時她與另名男朋友之關係,因而指控被告。

又甲女於提告前曾對丙○○說過被告沒有跟她發生性交行為,直到提告前才又對丙○○說被告有跟她發生性交行為,其說詞前後反覆,憑信性也有所不足。

另被告於案發後雖對甲女傳送一些尺度較大的內容,但在案發之前雙方即有類似之情色對話,不能因此推論雙方曾經發生性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交往中見面2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與甲女相約出遊後,將甲女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號房租屋處休息過夜,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親吻、擁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甲女所繪之案發地點現場圖即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1張(偵卷第53頁)、被告111年12月19日搭載甲女返家時之照片1張(偵不公開卷第37頁)、甲女手機行事曆翻拍照片1張(偵不公開卷第1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被告於上開時、地,由甲女為其口交,被告再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中午他騎機車來我家附近載我,我們去一中街吃火鍋,吃完火鍋他騎摩托車載我去跑山,晚上我們就回他逢甲的租屋處,他一進門就脫掉自己衣服,並強脫我的衣、褲後,壓著我的頭,逼我張開嘴巴幫他口交,之後又把我壓在他的胯下,他呈現跪姿,我是躺著,他用雙手把我的雙腳掰開,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因為整個過程我都不願意,所以對我來說是很痛苦的過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先帶我去一中街吃飯,又帶我去跑山,之後去他的逢甲租屋過夜,晚上10點左右他強脫我的衣服,並脫自己的衣服,然後他躺在床上,我站在床邊,他就壓我的頭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口交,之後把他把我壓在床上壓在他的跨下,他之後有戴套,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我想要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動,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但是他不聽等語(他卷第56至5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被告家之前去了哪、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稱:我們有去一中街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載我回到他的租屋處),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當天的穿著及性行為前後過程、順序等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但被告有脫掉我的衣、褲,並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後,要我含住他的生殖器幫他口交,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至於上開性行為有無經過我同意,我沒印象(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稱:上開性行為我都不願意,也有對被告表示不要,也有推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綦詳。

細繹甲女上開證述,就由甲女為被告口交,被告再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堪之不實性交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又甲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1年有餘,其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及細節雖有部分不復記憶,依靠檢察官人提示卷內筆錄,始能回憶當時的狀況,明顯可觀察到甲女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

然其對於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主要過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未有距離案發越久,反而對於細節之記憶更加深刻的不合理現象,益徵甲女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再者,被告既先與甲女親吻、擁抱,其後並一起過夜,可見雙方確有情侶間之親密舉動,則被告於親吻、擁抱甲女後,未能克制性慾之衝動,進而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事後雙方再同床共眠,尚無悖於年輕男女處於此等情境下之行為常情。

從而,甲女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其有為被告口交、被告有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情,堪信為真。

2.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檢察官卻以合意性交起訴,可見甲女虛偽陳述,甲女亦可能為對其父母轉移她與另名男朋友之關係,因而指控被告等語。

惟檢察官係以甲女事後與被告間之互動聯繫情形觀察,認為被告是否未經甲女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因此未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頁,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

而此僅係檢察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非得以此證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係遭被告以上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陳述,即屬虛偽,辯護關此所辯,委無足採。

至於辯護人所稱:甲女亦可能為對其父母轉移她與另名男朋友之關係,因而指控被告等語,並無任何根據,純屬片面之臆測,自無可採。

3.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在網路上,看到甲女與被告聊天很曖昧,我就去約甲女出來見面,問她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第一次是跟我說沒有,後來她要告被告,她才跟我說她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於112年3月8日晚上7時左右在她家外面親口告訴我說她被被告帶去西屯區逢甲路20巷13號502房發生性關係,她說被告強制她脫她的衣服,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49至51、99至105、本院卷第289至308頁)。

經核丙○○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節,雖係聽自甲女之轉述,而非親身見聞,惟與甲女前揭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可資佐證甲女於案發之後,無論在檢警調查、法院審理或對外向他人之陳述,始終如一,益徵甲女前揭所述並非虛妄。

4.辯護人固辯稱:甲女對丙○○所述關於被告有無與她發生性行為之事,說詞前後反覆,憑信性不足等語,然依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被告的女朋友,我覺得甲女在破壞我們的感情,所以加她IG是為了處理這件事,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她大概在112年3月20日要上警局提告之前,才告訴我,我於112年3月24去警局做筆錄,那段時間,我跟甲女很好,像是我乾妹妹那種;

我第1次跟甲女見面時,她說沒有和被告發生關係,我當時是懷疑有,但雙方都跟我說沒有,我覺得甲女應該不敢講實話等語(本院卷290至291、295、298至299、307至308頁)觀之。

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9日那一天回家後媽媽問我跟被告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回說沒有,因為我怕被他們罵,後來我跟丙○○提到我被告性侵的事後,因為多一個證人丙○○幫我,我才敢跟我爸媽講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因為丙○○當時說會幫我,而且我是跟丙○○熟了之後才跟她講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可見甲女係於與丙○○熟識後,且為順利進行本件提告追究被告責任事宜,始提起勇氣向丙○○提及與被告性交行為之事,與其與丙○○初次接觸之際,尚無法信任丙○○,且處於擔心被罵、被追究責任、不知道如何處理之情況下,時空背景及心情轉折均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是甲女對於丙○○之第1次詢問,不敢對外人透露實情,難認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之反應有所背離,自不能因為甲女於事後據實以告,即謂其說詞前後反覆,不可採信。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5.被告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曾經傳送「幹你給別人看」(甲女回:不敢)、「羞恥度直接拉滿」(甲女回:先不要、有點恐怖)、「我要你吃我下面」(甲女回:不好吃、太小了)、「讓你越睡越想要」、「你是不是想我的肉棒了、是不是想被我幹了」等訊息予甲女,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67至71、109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係屬關於性行為之親密情色對話,衡諸常情,若非雙方曾經發生類似舉止,應不致於如此隨意脫口而出,且依被告所傳送「你是不是想我的肉棒了、是不是想被我幹了」等語觀之,顯然有意對甲女提及曾經發生性行為之事,核與單純玩笑式之網路文愛、嘴砲有所不同,益證甲女前揭所述,應屬事實。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單純與甲女文愛,案發之前雙方即有類似之情色對話,不能因此推論雙方曾經發生性交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圖飾諉過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甲女意願,由甲女為其口交,被告再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1.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或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其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屬之。

但所謂有「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者,即不發生不確定故意之問題;

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女係0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3頁),是本件案發時,甲女僅年約11歲7月,為未滿14歲之女子,堪以認定。

3.甲女當時未告知被告真實年齡,而對被告稱就讀國中,已經14歲之事實,業據甲女警詢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的真實年紀,我跟他說我讀國中(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14歲(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我有跟被告說我讀國中,我沒有說幾年級,被告問我幾歳時,我跟他說14(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語明確。

經核甲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予盾、齟齬之處,自可憑信。

參以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女認識時,她跟我說她14歲(偵卷第101至10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跟我說她14歲(本院卷第302頁)等語,及甲女在LINE群組中,對丙○○表示在14歲時遇到被告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3頁),可知甲女就其年齡之對外說法,應屬一致,得以佐證甲女上開所述並非虛構。

又事後甲女與被告之IG對話中,甲女回應被告之詢問時,稱自己14歲,被告聽聞後,並無任何錯愕反應,亦無任何追問之舉,有該IG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偵不公開卷第97頁),可見甲女之回答並無悖於被告內心之預期,益徵甲女上開所述為真。

從而,堪認被告縱然不知甲女之真實年齡,仍已認知甲女當時年僅14歲。

4.被告雖辯稱:甲女跟我說她已經滿18歲,我之前交往過一個體型很小就讀大二的女朋友,所以我相信她等語。

惟一般人對於他人年齡之判斷,得依一般社會經驗,依其人之身形、面容外貌、裝扮、談吐等方面綜合評價而認知大約之年齡範圍,不致差別太大。

而依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搭載甲女返家時之照片(偵不公開卷第37頁)及本院審理中對甲女訊問時之觀察結果,可見甲女之身形並非高大、裝扮亦非成熟,且自其外貌、表情及言談之中,仍可感受到稚氣未脫之模樣,顯然與年滿16歲以上之人差別甚大,此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甲女何時跟我說他14歲,但我看得出來她一臉未成年樣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有所同感。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與甲女交往,見面2次,相處及互動時間顯非短暫,當能依甲女之樣貌及其言行舉止,預見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

況甲女對被告稱已經14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誇大言詞,要無可採。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習慣以14歲對外宣稱自己的年紀,丙○○及我當時的男朋友都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參以甲女亦對丙○○稱自己14歲,有如前述,可見甲女不欲為外人知其為未滿14歲之人,而有刻意隱瞞之行為。

而依甲女當時樣貌,應難使人一望即知其未滿14歲,且其既向被告聲稱自己14歲,則被告與甲女見面2次之中,是否能在甲女刻意隱瞞之下,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非無疑。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較屬允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堪認被告確有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由甲女為其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性器,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而被告認知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由甲女為其口交,復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思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性侵害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復考量甲女當時僅年約11歲7月,尚屬幼小,兼衝被告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物流搬貨人員、手機維修及外送等工作,月薪分別為新臺幣3萬4,000、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2萬元出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不公開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 他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76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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