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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為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B000-A111657(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透過IG向甲女詢問其年齡,甲女旋即回覆其為14歲,此時劉柏爲已實際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仍於111年12月4日某時,透過IG邀約甲女外出前往汽車旅館觀賞影片,甲女應允後,二人相約於甲女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詳卷)附近之統一超商會面,被告於同日16時許,於上開統一超商前與甲女會面後,旋即騎乘牌照號碼NSD-579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海頓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與甲女共同進入海頓汽車旅館606號房休息,被告與甲女進入606號房後,被告乘甲女正在房內觀看電影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試圖脫下甲女之衣服,甲女察覺有異而出言制止並試圖徒手推開被告離開現場,然被告仍以強制力壓制甲女並脫去甲女身上衣服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於同日18時7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之住處。
甲女返回住處後,因不堪受辱而心情低落,並於同日後某時在IG上發布表達其情緒低落之限時動態,經友人即代號:AB000-A111657C(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察覺有異,遂於同日及翌(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IG詢問甲女近況,甲女進而告知乙女遭受性侵害之始末,甲女及乙女並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向就讀學校(完整校名詳卷)之班導師即代號:AB000-A111657B(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告以上情,丙女旋即循線通報甲女遭受性侵害之始末,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女與乙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
⑶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⑸海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⑹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⑺臺中市○○國中(完整校名詳卷)輔導室個案處遇摘要表、臺中市○○高級中學(完整校名詳卷)輔導晤談紀錄表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指以通訊軟體與甲女結識、以機車搭載甲女至本案汽車旅館、在該處觀覽電影,之後以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汽車旅館裡有問甲女是否想做愛,甲女表示月經來了不舒服而拒絕,伊未為任何強制舉動,伊未脫甲女衣服、未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案發地點是在汽車旅館,如要進行性行為的話,是不需要脫光衣服的,此點有違常理;
⑵若甲女害怕在被告面前全裸,甲女除用手推打被告抗拒外,應大聲呼叫,或請櫃臺人員協助支援,而非任由被告將甲女衣服脫光;
⑶甲女自陳被告將其衣服脫光後,未經愛撫即將性器官插入甲女的性器官之內,衡情,於甲女未經愛撫而身體未濕潤情況下,男性要對於女生做性器接合的動作,在生理上幾乎不可能,且被告回憶當時對甲女沒感覺,即被告對甲女是無生理反應;
⑷本案採驗現場精液量不足,無從證明精液為何人所有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藉由IG結識,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以IG邀約甲女至汽車旅館觀賞影片,甲女應允,兩人旋在甲女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碰面,共乘上揭機車前往海頓汽車旅館,於同日16時27分進入該旅館606號房,於同日18時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31至133頁;
本院卷第28頁),核與甲女於偵訊證述其經IG結識被告、與被告相約碰面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後由被告載其返家等情(見他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翻拍甲女行動電話內「IG聯絡人」及「甲女與被告IG對話紀錄」相片(見他卷第23至47頁;
不公開卷第55至77頁);
⑵臺中市北區大連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7頁)、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9至17頁)、員警拍攝海頓精品汽車旅館606號房間相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
他卷第21頁)附卷可稽,固堪認為事實。
(二)然查:1.甲女有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之驗傷及採集檢體程序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
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被告進行性交時,有出言拒絕並以手持續推被告、抗拒被告,但無法推開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已有竭力抗拒,則甲女身體除陰部外,諒應有其他傷勢。
乃觀諸上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傷勢,僅有「陰部處女膜七點鐘方向撕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已與常理不符。
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已與前男友交往一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甲女於111年12月7日前往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距案發日已有2日以上,則上開「陰部處女膜七點鐘方向撕裂傷」,實存合理懷疑有另外成因,而非被告所致。
況檢警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集之甲女外陰部、陰道、陰道深部、左右手指甲縫之檢體,併同被告唾液採樣,以DNA-STR鑑定法鑑定,鑑定結果及結論為:本案前次送鑑檢測之證物(即上開甲女身體上生物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即被告唾液)進行比對等語,有上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3686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如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員警拍攝海頓精品汽車旅館606號房間相片等科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女投宿該汽車旅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或是有與甲女合意性交之事實。
另觀諸卷附翻拍甲女行動電話內「IG聯絡人」及「甲女與被告IG對話紀錄」相片(見他卷第23至47頁;
不公開卷第55至77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皆發生於案發前,細譯雙方交談內容,被告係以看夜景、吃宵夜,或至被告家中,或至汽車旅館以電腦觀賞電影等事由邀約甲女碰面,並無提及欲與甲女性交之字眼,輔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事後未和被告聯絡,因為伊去看被告IG發現被告封鎖伊等語(見他卷第62頁;
本院卷第77頁、第80至81頁),則本件並無案發後之雙方IG對話紀錄可供探究甲女有無於案發後對被告指摘、究責,或是談論性交感受之情。
綜上,除甲女之指訴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甲女於案發後固有與乙女以IG交談,有乙女與甲女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至109頁),且觀諸兩人對話紀錄略以:⑴「甲女:他講話超沒禮貌的,什麼叫死婊子,超沒禮貌的」、「乙女:真的,我根本就沒罵過他什麼欸」;
⑵「乙女:靠北...有看到妳前幾篇限動,我本來想問你的,但你好像不太想講,所以我就沒在繼續追問了,沒想到是真的...拍拍你,希望能早日找到他,上完就封鎖真的很俗辣,還要硬上是三小,幹你娘ㄐㄐ癢我幫他剪掉,什麼爛人啊操,這種人就是要把他告上法院,不要客氣,讓他早日學到教訓,後來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了,拍謝,但妳之後那24小時內有去做採檢嗎,搜集證據好提告他」;
⑶「甲女:我真的超衰的,那一瞬間我真的超想死,我連講都不敢講,都躲在房間,身體真的很不舒服」;
⑷「乙女:幹,那垃圾不去死啊,害了你,也要毀掉你的愛情」;
⑸「甲女:我剛密人渣的爸爸,他爸爸都在包庇他,講電話我一直被他爸爸罵,真的很誇張」、「乙女:三小啊,直接告了啦,告下去才會怕啦,罵三小,該罵的人是他吧,有什麼破病」、「甲女:超扯,都在包庇,好好笑痛苦的才是我吧,我都不自願誒,不負責任還封鎖真的很可憐」。
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甲女雖有提及「他不禮貌、其躲在房間、其不自願、痛苦」等語,乙女亦有回應「他硬上、垃圾」等語,並建議甲女「對他提告」等情。
惟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某人「他」,無從辨別是指摘何人,且兩人所談論呈現事件內容,也與本件案情、甲女與被告之結識互動、互相熟稔程度有別,本難認上開IG對話紀錄提及之「他」即為被告。
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上開⑴部分之「他」是誰,乙女認識上開對話提到之人,但乙女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
上開⑵部分講的是被告,乙女之前講「我根本沒罵過他什麼欸」的「他」,與後來說「雞雞癢我幫他剪掉」的「他」,是不同人(見本院卷第84頁);
上開⑶部分之「那一瞬間」是指在汽車旅館時,至於用「都躲在房間」是事情過後,這段是在講被告(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上開⑷部分不是在講被告,但伊愛情會被毀掉是在講被告(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上開⑸部分「人渣」就是乙女稱毀掉伊愛情之人,是伊前男友,「都在包庇,好好笑,痛苦的才是我吧,我都不自願誒,不負責任還封鎖真的很可憐」也是在講伊前男友,(改稱)有些在說前男友,有些在說被告,伊沒被前男友性侵,但那時伊不開心,前男友一直罵伊,乙女才會跟伊說直接提告前男友,告了前男友才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核甲女上開證述,對同一談論主題所提及之「他」,竟有時指被告,有時指前男友;
對乙女所建議提告對象,竟有時認知為指被告,有時認知為指前男友,前後多所矛盾,已令人匪夷所思。
甚且甲女證稱乙女並不認識被告,然綜觀乙女之發言,不僅稱「我根本就沒罵過他什麼欸」,且字裡行間顯然對「他」與甲女之過往糾葛知之甚稔。
依上論述,本院尚難認定上開IG對話紀錄提及之「他」即為被告。
退步言之,縱上開IG對話紀錄提及之「他」確為被告,惟當乙女稱「妳一定要告死那個男的,他這樣對妳,還害妳家人打妳」時,甲女竟回應「但我覺得我告他有點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衡情,若甲女確遭被告性侵害,諒不致覺得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良心不安、違背道德。
綜上,乙女與甲女IG對話紀錄亦無法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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