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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以靠行名義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元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名下,參與經營計程車自營,並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加入台灣大車隊派遣平臺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員,透過台灣大車隊應用程式55688叫車系統,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
其自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3分起至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止,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前述營業小客車,經由叫車系統,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處(下稱第一現場),搭載原欲返家乘客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AB000-A112483;
下稱甲女),復於車內與甲女聊天之際,知悉甲女係年齡約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學生且欲至「望高寮」觀看夜景,隨即應允願免費帶甲女前往「望高寮」,並將車內計費跳表機按掉,雙方即依序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望高寮觀景平臺停車場及夜景公園(下稱第二現場)、大肚藍色公路(即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大橋;
下稱第三現場)等處停車觀看夜景、拍照及聊天。
甲○○於112年8月9日晚上10時45分,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甲女由第二現場抵達第三現場道路旁下車後,適見甲女站在昏暗路邊觀看行動電話且無人車往來之際,竟基於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之運輸交通工具機會為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甲女反抗而違反甲女意願,接續強行以雙手自甲女身後環抱住甲女身體,再以鼻處吸聞甲女頸部,復以雙手隔衣撫摸甲女胸部,並表示「你胸部很大,腰很細」等語,致使甲女因驚嚇而無法反抗,迄至甲○○將甲女轉朝面向甲○○欲親吻甲女嘴巴時,甲女始將自己頭部偏離並朝甲○○吐罵「幹你娘」等語後,甲○○始鬆手放開甲女,即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嗣經甲女為圖自身安全,猶配合甲○○在第三現場拍照及聊天,並於搭乘甲○○駕駛車輛返家途中或返家後,陸續向其友人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者(下稱暱稱「○○○○」)、其弟即丙男(警詢代號AB000-A112483B;
下稱丙男)陳明前開經過,再由丙男於112年8月10日轉知其父即乙男(警詢代號AB000-A112483A;
下稱乙男),經乙男陪同甲女於112年8月13日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父、弟各即案外人乙男、證人丙男之姓名,僅分別記載代號甲女、乙男、丙男(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
另就被告甲○○於112年8月9日晚上10時31分,在第二現場停車場,對被害人甲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司機,與被害人甲女於前述期間依序抵達第一、二、三現場等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乘客即證人甲女自第一現場上車後,除向其表示自己係大學生外,亦主動向其提議欲至第二現場觀看夜景,因其自己亦許久未至第二現場,況載運證人甲女係當晚最後一單,其遂應允免費搭載證人甲女至第二、三現場觀看夜景。
其於前開過程未對證人甲女有任何肢體碰觸;
另證人甲女於乘車過程中,除表示係就學大學生外,並有刷卡叫車、抽電子煙舉措,故其不知悉證人甲女係年齡約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學生(參見本院卷宗第99、186、201頁)云云。
然查: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登記於元山公司名下)參與經營計程車自營,並加入台灣大車隊派遣平臺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司機,透過該車隊叫車系統,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
復於前述期間駕車搭載利用前述叫車系統之乘客即證人甲女依序在第一、二、三現場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
本院卷宗第161頁至第185頁),並有臺灣大車隊55688叫車系統APP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現場夜景公園及第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營業用小客車APP截圖、車內監視錄影截圖、叫車軟體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47、4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元山公司112 年12月21日112 年元字第122101號函檢附資料、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0日台車隊中字第1130110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自112年8月9日晚上約8時多某時起至晚上10時多某時許止,經叫車系統,在第一現場處,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其上車與被告聊天時,曾向被告表示其年齡為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學生,且欲至「望高寮」觀看夜景,被告隨即應允願免費帶其至「望高寮」,並將車內計費跳表機按掉,雙方即依序抵達第二、三現場等處停車觀看夜景、拍照及聊天、互加通訊軟體LINE。
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其自第二現場抵達第三現場道路旁下車後,其遂站在昏暗路邊觀看行動電話,該處無人車往來,突然被告接續強行以雙手自其身後環抱住其身體,再以鼻處吸聞其頸部,復以雙手隔衣撫摸其胸部,並表示「你胸部很大,腰很細」等語,其因此感覺驚嚇而無法反抗,被告又將其轉朝面向被告欲親吻其嘴巴時,其順勢將自己頭部偏離並朝被告吐罵「幹你娘」後,被告始鬆手放開。
其為圖自身安全,猶配合被告在第三現場拍照及聊天,並於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返家途中及返家後,將上情各告知其友人即暱稱「○○○○」、其弟即證人丙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宗第161頁至第187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中均陳稱雙方互不認識,足徵其等無任何衝突或恩怨,證人甲女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之必要,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可能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利用違反證人甲女意願方式,對證人甲女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內容;
另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女僅係年約16歲少女,獨自於偏僻處所遭陌生成年男子強制猥褻過程,處驚嚇而無法脫身階段,則其當場佯裝鎮定繼續與被告聊天拍照、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返家,亦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司機,透過叫車系統,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衡情當有相當營運成本支出,原應載運乘客即證人甲女返家並收取運輸費用,竟於夜間時段應允單獨陌生女性乘客個人意見表達而免收運輸費用,駕車轉至偏僻處所觀賞夜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一般計程車駕駛司機載運乘客常情有異,益徵其動機亦非無疑。
再自證人甲女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證述:第三現場該處路邊昏暗且無人車往來。
被告身形肉肉的,身高約172公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13頁;
本院卷宗第183頁)等語明確,以雙方所處地點偏僻,且被告具體能力氣優勢程度觀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當較具體能壓制單獨女性優勢及機會,益徵證人甲女前開所述內容,非屬無稽之言。
至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提及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之互動情況,即主動向被告提起欲前往第二現場觀看夜景、在車內直接由後方乘客座換至副駕駛座,以體驗被告飆車快感、點燃電子煙抽吸後再交予被告吸抽等情,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雙方相處過程相符,然此情狀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女之個性非屬謹慎保守,而屬較為開放之人,尚難執此反推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被告在第三現場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內容均非屬實。
⒊另自卷附被告、證人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分別暱稱「○○○○」、「○○○」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按A :被告;
B :證人甲女;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24、28頁、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16、17、86頁;
本院不公開卷宗第63頁)觀之:①通訊時間:本案案發後即於112年8月10日凌晨零時21分 起B :剛剛在望高寮的停車場摟我,跟在藍色公路抱我跟 差點親到還有摸我胸跟摸我腿,讓我感覺很不舒服 ,你平常都對其他女生這樣喔?A :?B :?B :我很好奇想問你而已…。
你說下次要請我吃飯…你還 會這樣對我嗎?因為我會害怕。
②通訊時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A :妹妹。
我是一個要養家的司機,妳說要看夜景,我 也帶你去,也安全送妳回家,我沒對妳做什麼,妳 說的那些我沒做,所以我才回你?真的需要這樣嗎 ? ③通訊時間:於112年8月25日晚上7時54分(按被告均未讀取) B :啊你現在知道你有家庭你還這樣?B :你當初要下手之前就應該想到了吧。
B :到這時候才才發現。
上揭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通訊交談內容,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前述通訊內容,被告雖未明確承認強制猥褻行為,然經證人甲女主動向被告質問,復探詢因被告曾表示下次要請證人甲女吃飯,擔心遭被告為相同猥褻行為等語後,被告亦無任何反駁之舉;
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雙方離開第三現場後,證人甲女表示欲至大遠百吃海底撈,其向證人甲女表示因疲憊欲先返家,待之後再約吃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11頁)等語,益徵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屬實。
況前開通訊內容過程,亦與證人甲女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自本案案發後雙方於112年8月10日所示上開通訊對話內容觀之,衡情與被告對證人甲女曾為強制猥褻後之對話內容較為相近,核屬被告與證人甲女於案發後,證人甲女指謫被告所為性侵害舉動之不滿情緒或舉措,暨證人甲女擔心未來若再與被告聯絡外出用餐時,恐遭被告為與本案相同猥褻行為之內容,應可認定。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甲女單一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上述犯行云云,然查:①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卷附證人甲女與其友人即暱稱「○○○○」於案發後即112年8月9日晚上10時59分起至11時22分之通訊對話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5頁),如下所示(按B :證人甲女;
C :暱稱「○○○○」):B :想哭了,那個司機真的巨扯。
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小 女友。
我有跟他說我有男朋友。
幹你娘,他還抱我 ,我真的想回家。
他本來要親我的。
我躲掉了。
我問他說我能不能回家。
他說晚一點。
我不知道怎 麼辦。
我好想哭。
幹你娘,我真的好想抱你。
好煩 ,頭好痛。
幹你娘。
C :看夜景。
我一開始就擔心了。
B :還好我躲掉。
初吻就想給你。
怎麼辦啦(圖案哭臉 )。
我真的很想哭C :說加聯繫方式。
B :好,我想辦法回家。
幹你娘,我是認真想哭。
C :一開始你就不要去看夜景。
B :我手在抖。
我之前都跟朋友來。
不知道。
幹你娘。
C :至少沒有拿別人給的菸。
你一輩子受傷。
B :我真的很想哭。
C :哭吧。
B :幹,真的對不起。
對不起。
C :不要再對不起了。
③證人甲女於警詢、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其先後於返家途中及返家後,曾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暱稱「○○○○」、其弟即證人丙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14頁;
本院卷宗第172頁至第174頁)等語,核與證人丙男於警詢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姐即證人甲女於112年8月9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返家後,向其表示剛搭計程車返家期間,曾遭遇計程車駕駛員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過程。
證人甲女向其陳述上開過程時有點小緊張,且會有發抖情況。
其遂將此情況告知其父即案外人乙男,由案外人乙男陪同證人甲女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44頁;
本院卷宗第191頁)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卷附證人甲女與暱稱「○○○○」於案發後之通訊對話內容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亦屬相符。
是證人甲女與暱稱「○○○○」間對話、證人丙男就證人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之事實,雖與證人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該等對話內容及證人丙男就其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無疑。
④爰審酌於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女年齡約16歲,適值就學學生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於無法自決階段,則其於發生遭被告為本案性侵經過後,未將與異性發生強制猥褻行為之重大情形逕行報警處理,而僅於電話或利用私下隱蔽方式,與自己年齡較近之朋友或胞弟談及此事,亦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自無假借不實事證欲敲詐財物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
另證人甲女平日素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
況被告免費搭載證人甲女陸續前往第一、二、三現場再返家,若確如被告所述,被告未對證人甲女為任何私密接觸行為,依常情而言,證人甲女當無事後立即發送前述簡訊之必要。
若非證人甲女曾於上開處所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與自己胞弟或朋友相互聯絡之際,心情呈現緊張或難過狀態,益徵證人甲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猥褻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而可採信。
⒌另被告雖辯稱:其駕車搭載證人甲女過程,因證人甲女表示係就學大學生,且有刷卡叫車、抽電子煙舉措,故其認為證人甲女非係少女云云,惟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自第一現場朝往第二現場途中,於雙方聊天之際,向被告表示其為年齡16歲之高中二年級學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偵查卷宗第31頁、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52頁;
本院卷宗第185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甲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員,自有相當社會經驗足以判斷乘客是否為未成年人,況其利用夜間駕車載運單獨女性乘客,未依搭乘者指示載運返家,僅於雙方聊天之際,女性乘客提及欲前往偏僻處觀看夜景,隨即應允且免費提供載運,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堪認其應係出於欲與證人甲女為進一步認識之心態,則雙方於車內談及證人甲女實際年齡、就讀學校等情,核屬陌生男女雙方初次見面聊天過程中常見情節,再參酌前開卷附被告與證人甲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通訊內容,被告係直接稱呼證人甲女為「妹妹」等語觀之,益徵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故被告於車內透過與證人甲女聊天之際,已知悉證人甲女係年齡約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學生等情,應堪認定。
至證人甲女雖有刷卡叫車、抽電子煙舉措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然此或屬現今社會部分即將成年者之個人行為舉措,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⒍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適見被害人甲女站在昏暗之第三現場路邊觀看行動電話且無人車往來之際,接續強行以雙手自被害人甲女身後環抱住被害人甲女身體,再以鼻處吸聞被害人甲女頸部,復以雙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並表示「你胸部很大,腰很細」等語,迄至被告將被害人甲女轉朝面向被告欲親吻被害人甲女嘴巴時,被害人甲女始將自己頭部偏離並朝被告吐罵「幹你娘」等語後,被告始鬆手放開被害人甲女等情,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吸聞或欲嘴親女性身體位置處,既均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⒎按強制性交之未遂行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若行為人本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甚且進而為性交前階段之猥褻行為,但最終因故未達成性交之目的,即應依強制性交之未遂犯處斷。
此與自始無意對被害人性交,而僅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單純實行猥褻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外,適見被害人甲女朝其吐罵「幹你娘」等語後,始鬆手放開被害人甲女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53頁;
本院卷宗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衡情倘若被告意在強制性交,則其於上開強制被害人甲女甚短期間內,理應有欲為性交或便於性交之親密舉動,然被告並無如此為之,益徵被告所為,顯僅止於單純猥褻之犯意,尚難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應堪認定。
⒏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
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強行以雙手自被害人甲女身後環抱住被害人甲女身體,再以鼻處吸聞被害人甲女頸部,復以雙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並表示「你胸部很大,腰很細」等語,且將被害人甲女轉朝面向被告欲親吻被害人甲女嘴巴等情,均已如前述。
況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甲女內心感覺不舒服且噁心,並出言吐罵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4頁)。
是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係以違反他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員,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前述營業小客車,經由叫車系統提供民眾隨機搭乘,復利用與被害人甲女前往第三現場獨處機會,以前述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因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
㈢按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猥褻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
是被告於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過程中,接續強行以雙手自被害人甲女身後環抱住被害人甲女身體,再以鼻處吸聞被害人甲女頸部、以雙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再將被害人甲女轉朝面向被告欲親吻被害人甲女嘴巴過程,被告為達強制猥褻之目的而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即以上述強抱、強吸或強吻壓制被害人甲女身體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於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外,亦已使被害人甲女懾於被告手段,被告為達強制猥褻目的而以上述手段壓制被害人甲女抗拒之強制行為,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
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雖係故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甲女犯罪,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因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依上開說明,應認此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屬性侵害之犯罪,惟其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
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衡酌被告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已如前述。
依被告犯罪情狀,其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司機,透過叫車系統,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於夜間時段更應提供乘客穩妥安全之運輸服務,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夜間時段而為上述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直接造成少女即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加重強制猥褻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員,透過叫車系統,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應以提供乘客穩妥安全之運輸服務為最高指導原則,竟不知尊重異性少女之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利用夜間時段而為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直接造成被害人甲女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減損被害人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重之信賴,亦對社會整體治安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搭乘多元化計程車之信任感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輕;
又其犯後雖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附卷可參,惟其犯後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99、2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黃芝瑋分別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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