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
-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00年00月下旬生)已明確
-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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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A女(代號AB000-A111600,00年00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56之1號「甲安宮」。
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下車上廁所之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A女返回坐到副駕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A女下車及改坐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增,隨即欲親吻A女而遭拒,乃強行將A女抱起側坐在其身上,於A女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A女,動手欲脫掉A女之褲子,遭A女以手撥開後,又以手壓住A女雙手,以身體壓住A女肩膀,使A女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撥開,見A女大叫、反抗,乃咬A女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手掐住A女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A女,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事後,乙○○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乙○○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而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男(即A女之父)之記載,均不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女出遊、在車上與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及事後將A女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店」前,要求A女去洗臉、買飲料,再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有將陰莖插入A女的生殖器射精,但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反抗、沒有說她不要,我沒有跟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當天是A女主動約我出門,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難免在這種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案發時間也不是在三更半夜,依照被告個人價值觀的判斷,被告認為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56之1號「甲安宮」,A女下車上廁所,於A女返回車上後,被告有在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趁A女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97至98頁;
本卷卷第121、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均相符合,並有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3至29頁;
偵卷第39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頁;
偵卷第85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5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75至7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7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83、85頁)、搜索票(見他卷第93頁;
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5至101頁;
偵卷第55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車主即被告之父領回】(見他卷第103頁;
偵卷第63頁)、被告外觀特徵照片【頭部後側及身體、手部刺青之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17頁)、A女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他卷第3、5頁;
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15至31頁;
偵卷第65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含①112年5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1952號函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112年6月2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2483號函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1至14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9、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7、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A女之就醫紀錄查詢(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顧耳鼻喉科診所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赫林赫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含A女之病歷表、保證書等】(見不公開偵卷第79至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月20日仁管字第11200787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等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89至9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594號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A女當庭將手機內容翻拍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至28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訊之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通霄海水浴場待了約5分鐘,被告就開車去「甲安宮」,我到「甲安宮」上廁所,回到來後,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上,我坐回副駕駛座玩手機,玩到一半時,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座位下方的東西,要我下車一下,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並在車門旁玩手機,他就從後座位置整理副駕駛座下方的東西,之後挪到後座中間,然後將副駕駛座的門關上,要我進去車內,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玩手機,此時被告就一直想親我,我帶著口罩一直想閃躲,被告就將我抱起來側坐在他身上,他還是一直試圖想親我,我就低頭閃躲,我掙脫他坐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為被告前面整理東西時,有將副駕駛座的座椅往前調移,所以副駕駛座後方的空間很大,被告就在那個空間想要性侵我,他就轉身在那個空間面對我,他試圖將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用手撥開,他就用手壓著我的雙手,再用身體壓住我的肩膀,我一直想掙脫【A女突然沉默約30秒後,哭泣搖頭表示無法繼續陳述,身體抽搐,經暫休庭約3分鐘,A女於心情較平復後始續行陳述】,被告一直將我的腳抓住,並往前拉,當時他穿著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衣服拉出來,沒有繫皮帶,他後來脫褲子時,只有將褲子打開,將褲子、內褲脫下一半到大腿處,他一直想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下體,我一直用手抓住褲子的縫隙,因為他是將我的褲管撐開,我一直將褲管抓著,不讓他撐開,他一直將我的手拉開,過程掙扎很久,到後面他試圖想將我拉躺平,我一直用腳頂著副駕駛座的椅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小置物箱,想把自己坐直,但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拉下來,讓我身體躺平,後來他人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他一直想將我整個人拉躺平,我一直掙扎,但他力氣太大,我被拉躺平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會生氣,我還有大聲尖叫,他就掐住我脖子,不讓我發出聲音,他就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先點頭,他才放開我的脖子,我還是拉著我的褲管,不讓他打開我的褲管,他一直想性侵我,我一直掙扎,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他就說「很快就好了」,還問我「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就點頭,他才把手鬆開,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還是有掙扎一下,他還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造成我脖子有抓痕、左手手背有咬痕、右手手臂內側瘀青,當時我是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被告把我的褲管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有射精等語(見他卷第61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甲安宮上廁所回來之後,繼續坐副駕駛座,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下面的東西,我就下車站在旁邊,被告就硬把我拉上後座,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那個位置,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兩人都坐在後座,這時候被告有對我肢體接觸的行為,被告有親我臉部,之後還有抱我,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我有反抗掙扎【A女經詢及「當時被告有親妳又把妳抱到他腿上以外,接著有無對妳做其他的肢體接觸?」之問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哭致無法進行後續詰問之狀況,詰問暫停,由社工安撫A女情緒,於A女情緒平復後始續行詰問】,被告當時有拉我的腳,他要讓我平躺,我有因此躺平,當天我上半身穿紅色無袖上衣,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沒有脫我褲子,可是他從褲縫那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扒開,被告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上衣好像沒有,不記得被告的內褲有無脫掉,我有感受到被告露出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大聲尖叫、喊叫,被告有阻止我,他掐我的脖子兩次,還有咬我的手,我只記得持續到我無法呼吸的感覺,我覺得快要無法呼吸的程度,我不記得這兩次掐我脖子相隔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咬我的手,但是我有反抗,我記得被告是咬我的左手背,被告有對我說類似恐嚇的話,但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是在案發當天就去報警,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把你掐死」等語之陳述實在,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述「被告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一下,被告有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的手背」等語之陳述亦實在,被咬的部位,我在案發當天(111年年11月11日)晚上7時24分有用手機拍下來【A女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照片供拍照存證】,被告除了掐我脖子並咬我手背以外,也有用他的雙手或身體壓制我的手,被告掐完我第二次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掙扎了,因為我害怕他會做出其他危及我生命的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他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交行為,結束後,他開車離開,並停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一直叫我下車買東西、洗臉,後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打給我朋友,也就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有哭一下子才跟我的老闆說發生何事,我只有大概講而已,有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的老闆說要報警處理並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趕到全家便利商店,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的老闆先到,我爸爸跟他朋友後來也有到,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大堂姊、大伯、伯母及爸爸,在警察局時,我有先打給我的大堂姊,當時我的大伯、伯母、大堂哥都在旁邊,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當時還未成年,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才知道我發生此事,被告說我事後找人密他IG說要多少錢處理之陳述並不實在,我朋友有將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沒有講到金錢【A女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其朋友與被告之IG上對話截圖供本院列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
㈡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始終堅稱遭被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嚇,使其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且經核①與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向醫生主訴其係「於同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遭網友在車內性侵害」,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頸部五處約1.0×0.3公分之抓痕」、「右手上臂內側1.0×0.3公分抓痕」、「左手背部5.0×3.0之咬痕」、「處女膜陳舊性裂痕4、6、8點鐘位置」等情相符;
②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之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符;
③與卷附A女手機內其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示:A女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拍攝其手部傷勢,畫面可見A女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處確有明顯咬痕等情相符;
④與卷附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A女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顯示被告之友人、員警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沒有講到金錢之事等情相符,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堪可採信。
是被告所辯: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沒有反抗、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對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與前述A女之證詞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同意,被告確有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121、249頁),酌以①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之母已離婚,單親扶養A女,與A女住在一起,平常A女之姑姑、伯母、阿嬤等家人也會幫忙照顧A女,我是接到姪女的LINE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有到偵查隊,當時A女的情緒不太穩定、有在哭,我有安慰她,我感覺到A女事後有因為此事而睡不安穩、悶悶不樂,A女有因此去看身心科,是她的朋友帶她去就醫,我有看到身心科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②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於接受訊問、詰問而證述案發經過時,每每因思及案發情狀,即陷入痛苦回憶,而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為陳述之情(見他卷第63頁;
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令A女深感痛苦、不堪回想。
則由被告所述其未事先徵得A女同意之情,及前述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堪佐證A女所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情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是被告所辯: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時,難免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00年00月下旬生)已明確告訴被告其尚未滿18歲、年僅17歲,被告仍不顧A女所述,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亦可能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惟查:被告否認案發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我與A女認識沒幾天,我不知道A女年紀,我們聊天沒有聊到,A女沒有告訴我,我看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A女固證稱其確定有告訴被告其年齡才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9至230頁),然針對A女告知年齡之時點(是否已遭被告掐住其脖子、是否已遭被告性交),A女則證稱印象模糊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酌以A女(00年00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1年11月11日)之年齡乃17歲(即將滿18歲)、就讀夜校、白天工作上班及於案發時之衣著外觀較成熟(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
他卷第64頁),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尚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2、251至253頁)。
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約見面、駕車載A女出遊機會,不顧A女之反抗,以壓制A女雙手及肩膀、咬A女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A女脖子、威嚇「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見A女哭泣,即藉口要求A女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然後趁於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危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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