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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時分,與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之○○夜店聚會飲酒,嗣前往該夜店消費之AB000-A1124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生,下稱甲○)經乙○○友人之邀請,亦至乙○○等人所在之包廂聊天、飲酒,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乙○○見甲○已酒醉意識不清,竟將甲○帶出上開夜店,並搭乘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同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乙○○帶同甲○進入上開汽車旅館213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之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乘機性交得逞。
同日上午10時許,甲○醒來後,發現自己與乙○○全祼在床,乙○○乃向甲○表示因甲○嘔吐,其乃帶甲○至該旅館清洗,未對甲○做何事,並旋即離去,甲○查覺有異,又無乾淨衣物可替換,乃電知友人戌○○說明原委,請戌○○攜帶衣物至上開旅館供彼更換,並旋前往警局報案,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證人戌○○於警詢時;
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至8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187至1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案發現場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照片、旅客入住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及旅館房間註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夜店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汽車旅館旅客入住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12年9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提供與友人相約前往夜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7至71頁、第103至129頁、第131至139頁,偵卷第43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0頁、第117頁,他不公開卷第3頁、偵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蒙受痛苦,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憑條、辯護人與甲○之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23至127頁),可見被告應具悔意,且其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衡諸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案發前與甲○素不相識,僅偶然同日於夜店飲酒,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為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具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甲○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甲○並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終能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雖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然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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